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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东谷碱业与被告栾川县金峰矿业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东谷碱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省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栾川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栾川县X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洛阳东谷碱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川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川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东谷碱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双方发生购销业务往来,原告按同被告商定的价格供给被告泡花碱,被告每月月底或次月月初结清原告货款。2008年8月26日至9月22日原告给被告发货535.51吨共计货款x.5元。同年9月原告将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入库单交到被告财务办办理了结算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付款,无奈原告于2009年5月对被告提起诉讼。开庭前被告请求和解,并书面承诺付清欠款时间,同意原告继续供货,故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在超过付款时间付原告x元后,既不偿付下欠货款,也没让我公司继续供货。对此,特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5元,并支付拖欠货款总额百分之二十违约金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08年10月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栾川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

原告洛阳东谷碱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2008年3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发生泡花碱买卖关系的事实。

2、2009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

3、栾川法院(2009)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栾川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自2006年起原被告之间发生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供给被告化工产品泡花碱,至2009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5元。2009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后经协商和解,原告撤回起诉,双方又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向被告继续供第一车货时,被告付原欠货款x元,下欠x.5元于2009年11月5日前全部付清。之后被告付原告x元,未要求原告继续供货,下欠货款也不予清偿。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栾川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洛阳东谷碱业有限公司货款x.5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付原告。原告主张20%违约金,因在双方2009年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第一次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5月13日起承担延期付款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川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洛阳东谷碱业有限公司货款x.5元及滞纳金(从2009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共计6600元,由被告栾川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项

审判员郭某舟

审判员王某柱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忠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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