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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许某某、顾某某、上海开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8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开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电影院内。

法定代表人强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袁文镒,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永其,上海市松江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审被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上诉人上海开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3)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镒律师,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永其,原审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7月15日,因上诉人装修资金不足,向被上诉人借款。当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65,000元(其中60,000元系原审被告许某某欠被上诉人的债务,经被上诉人同意转让给了上诉人)的借条1份,并还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自2002年7月15日至2002年12月30日止,原审被告许某某、顾某某及案外人强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届期,因上诉人无力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上诉人补偿20,000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遂于2003年1月1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金额为285,000元的借条1份,并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于2003年2月至12月的20日分别归还5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30,000元;还款协议还约定,如上诉人迟延履行其中一期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一并起诉全额欠款。强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和还款协议上签名。事后,原审被告许某某、顾某某也在2003年1月14日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上签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因上诉人未按期还款,被上诉人据此诉请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人民币285,000元,原审被告许某某、顾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就案件事实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签订借款协议所确定的借款金额,是否包括利息2、上诉人另支付的74,000元是否应在系争债务中予以扣除

针对争议焦点1

被上诉人认为,265,000元债务中,60,000元确系原审被告许某某转让给上诉人的,但其中不包括利息;上诉人则认为,265,000元中,除了60,000元系原审被告许某某转让予其外,还有55,000元是利息,但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265,000元中有55,000元是利息,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辩称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2

被上诉人认为,74,000元确实收到,但系上诉人用于归还另外欠被上诉人的债务,不应在诉请的金额中扣除;上诉人则认为,被上诉人收到其74,000元还款是事实,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出具第二份借条和还款协议,如被上诉人认为是归还另外的借款,被上诉人应提供另外借款74,000元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归还74,000元在前,上诉人出具第二份借条和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在后,而在被上诉人出具的第二份借条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均没有扣除74,000元,上诉人辩称当时不知情,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采信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74,000元系归还另外的债务,不应在讼争的金额中扣除。

综上,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和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作为借款人是主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审被告许某某、顾某某作为担保人,因对保证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协议约定,如上诉人迟延履行其中一期的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一并起诉全额欠款,由于上诉人逾期付款,现被上诉人按照约定起诉全额欠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20,000元利息补偿款。据此,判决上诉人上海开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偿付被上诉人陈某某人民币285,000元;原审被告许某某和顾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5元,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开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应偿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11,0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原审法院采信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74,000元系归还另外债务之认定不当。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事由缺乏事实依据,74,000元借款的相应借条因上诉人还款,已经还给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许某某称,其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另有74,000元的借款,亦由其提供担保。至于归还与否,其不清楚。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于2002年8月15日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人民币32,000元。

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书证表面有毁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原审被告许某某对该书证予以确认。

经本院核实,该书证确有部分毁损,但内容、落款和日期均属清晰,能够印证被上诉人的答辩事由,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观案件查明的基本法律事实,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债务显然是基于上诉人于2003年1月1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上述借条和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借款关系之主债务人,应当按约履行其承诺之还款义务。上诉人对于285,000元的债务总额并无异议,其上诉认为其已付的74,000元应当在讼争债务中扣除,故其应付债务应为人民币211,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支付74,000元系发生于2002年11月,明显早于2003年1月14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且还款行为发生的日期、数额均与系争两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数额不一致,故难以认定该还款行为与系争借款之间存在内在、必然之联系。上诉人称,其于2003年1月14日出具借条时,对于其已经还款74,000元之事实并不知详,此辩称事由因缺乏相应证据且有悖基本常理,显然难以成立。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不属讼争借款事实、由上诉人出具的其他借条,可以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认为该74,000元系归还其他债务是基于一定事实依据的,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以其归还的74,000元应当在讼争债务中扣除作为上诉事由,因缺乏充分之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5元,由上诉人上海开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克勤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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