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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泰南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雷,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泰南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分别对被告上海泰南电器有限公司自2002年6月20日起生产的奥邦浴霸货号为821的产品数量、库存量及有关财务帐册等进行了保全,同时对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3。5万元或等值财产予以了查封。因被告于答辩期内对本案所涉及的“浴室取暖器(6)”外观设计专利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被受理,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3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系争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同年7月28日,本院对本案决定恢复审理。同年8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8日,原告与专利号为x。1“浴室取暖器”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方胜康签署了《专利实施许某合同》,取得了该专利的许某使用权。2002年2月起,原告曾多次在上海市以及外省市发现,被告生产的货号为821的泰南浴霸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原告已从市场上购得被告的侵权产品1只。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5万元;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因原告只是一般许某;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只生产了几十台涉案产品,并未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害。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不持异议:

200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案外人方胜康“浴室取暖器(6)”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1。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2002年8月20日,原告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利志在成都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消费者身份在被告设在成都市X路南四段东方家园建材超市内的泰南牌取暖器卖场购买了货号为821的泰南牌浴霸2台(该两台浴霸出厂编号分别为x、x),并取得东方家园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编号为x的《四川省成都市商业零售发票》1张,上标明浴霸单价为人民币439元。对上述购买行为,成都市公证处于2002年8月22日出具了(2002)成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与《四川省成都市商业零售发票》原件相符的复印件以及3张泰南牌浴霸的照片,并明确2台泰南牌浴霸中的1台留存于该公证处。

原告从成都市公证处调取了留存于该公证处的1台泰南牌浴霸,并在庭审中当场拆封。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明,“名称:泰南浴霸”、“货号:821”、“泰南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监制”、“上海泰南电器有限公司制造”等字样,包装盒内附有“使用说明书”1份。被告对该产品由其公司生产、销售未存异议。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被告的1份泰南浴霸产品的宣传资料,其中有本案所涉产品的图片。被告明确本案系争产品于2002年4月开始生产,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于1996年9月2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限手工装配)和销售家用电器、电器设备等。

原告还在诉状上称,其从2002年2月起,先后多次在本市、外省市发现被告生产的泰南浴霸产品,但原告未提供其在上海购买到该产品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图片、《公证书》、侵权产品宣传资料,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证。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还提供了案外人方胜康与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某合同》,以证明原告有权起诉以及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该合同只是普通实施许某合同,故原告并不具备起诉主体的资格。此外,原告并未提供其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的凭证,故原告以此主张赔偿数额依据不充分。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该份证据的原件,故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2年3月8日,“浴室取暖器(6)”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方胜康(许某方)与原告(受让方)签订了1份《专利实施许某合同》,该合同约定,许某方向受让方提供专利的资料;许某方式为普通实施许某;受让方应向许某方支付专利使用费人民币54万元,具体支付方式根据受让方实施专利的效益状况确定,但每年不少于18万元;若发生专利侵权纠纷,约定由受让方向法院起诉,并承担诉讼费用和承受诉讼结果;合同有效期为3年等等。

庭审中,原告将被告生产的泰南浴霸(货号:821)与原告受让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各视图进行了比对,原告认为,两者基本相同。被告则认为两者存在不同之处,表现为:1、从主视图看,所有的浴霸均应由四个大灯与1个小灯组成,故即使灯的排列位置相同也不属侵权。另外,被告产品的面板外轮廓4个凸起的角呈直角,4条内凹的边外均还有1条内凹的边;两个大灯之间靠面板边缘处有数排针眼状气孔,该气孔的整体形状近似三角形。而专利产品的面板外轮廓4个凸起的角并非呈直角,4条内凹的边外不带有1条内凹的边;面板上的气孔整体形状呈碗形。2、从俯视图看,被告产品的出风口在旁边,专利产品的出风口在中间,且两者电机的外壳部分形状并不一致。3、从仰视图看,两者电机的外壳部分形状并不一致。4、从左、右视图看,专利产品的面板后部的外壳中间有条筋,被告的产品没有;被告产品的边是凸出的,而专利产品的边是平直的;两者的出风口位置以及电机部分并不相同。5、从后视图看,两者的电机部分并不相同。

本院认为,案外人方胜康享有“浴室取暖器(6)”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虽为上述专利的普通许某使用人,但根据其与方胜康签订的《专利实施许某合同》的约定,若发生侵权纠纷,由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承担诉讼费用和承受诉讼结果,因此,“浴室取暖器(6)”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方胜康已授权原告在该专利受到侵害时,享有诉诸法律以及承受诉讼结果的权利,故原告因此取得了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案)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由于本案所涉的专利为浴室取暖器产品,因该产品使用有方向性,且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对电机和出风口一般不会注意,在使用时也看不到电机和出风口的结构特征,因此,结合该产品的使用状态,本案专利应该以其要部作为判断依据,而要部应体现为使用中暴露在外部的面板形状。现被告生产的泰南浴霸与本案的专利属于同类产品,从两者面板的整体设计形状比较,两者的相同点为面板的外轮廓呈四条边内凹,四个角外凸的形状,框饰线为直角正方形,气孔为数排针眼状孔。所不同的是,两者面板上的气孔整体形状有所差异,但这些局部差异尚不足以对两者作出显著的区分,也并不易使消费者对系争专利富于美感的设计产生新的不同的认识,故被告生产的泰南浴霸产品的外形设计已经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辩称,其只是购买了浴霸部件进行装配,故其并未实施生产行为。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市场上购买了侵权产品的面板等部件;其次,系争的浴霸产品的外包装盒等已注明由被告制造,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能得到支持的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数额,尽管原告提供了《专利实施许某合同》,但原告并未证明其已按合同所约定的专利使用费向专利权人支付了该笔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情节、期间、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以及赔礼道歉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泰南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浴室取暖器(6)”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1)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泰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中缝以外版面上刊登道歉声明,登报费用由该被告负担,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泰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195元,由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02元,被告上海泰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判长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刘静

代理审判员胡震远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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