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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运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与苏某某、陈某某、上海振华金属有限公司提单纠纷案

时间:2003-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商)终字第1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成良,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外运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敏,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玉鑫,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香港身份证号码为x(2)。

原审被告上海振华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路X号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成良,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提单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2)黄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7月16日,中外运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外运公司)下属新贸业务部接受冶金公司委托代理海运镀锌管,目的港为台湾基隆,并从承运人处取得无记名镀锌管提单。1991年8月6日,上海振华金属有限公司(下称振华公司)指派公司职工丁汉平、刘兴发从中外运公司处领取了目的港为美国达拉斯的铅皮管提单。同时,中外运公司的工作人员误将冶金公司的镀锌管提单一并交给了丁汉平和刘兴发。丁汉平和刘兴发回到振兴公司后将上述两份提单交给了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陈某某擅自将不应由其处理的镀锌管提单交给了香港万宝路公司。嗣后,中外运公司由于未将镀锌管提单交付给冶金公司,致使冶金公司无法结汇;冶金公司遂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外运公司予以赔偿。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中外运公司按提单价值向冶金公司赔偿59,039。65美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1年7月3日,冶金公司与香港万宝路公司签订镀锌管出口合同,陈某某代表万宝路公司在买方栏签名。万宝路公司系香港注册的无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1998年4月结业,未再登记,苏某某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振兴公司职工丁汉平、刘兴发受陈某某指令领取铅皮管提单,而镀锌管提单并非振华公司业务,中外运公司误将镀锌管提单交给丁、刘二人,与丁、刘二人履行职务无关,故镀锌管提单的损失不应由振华公司承担。中外运公司要求振华公司赔偿损失,不予支持。万宝路公司是镀锌管的买方,并已收到提单,应当支付相应对价;中外运公司已按镀锌管提单的价值向冶金公司作了赔偿,故万宝路公司应就镀锌管的价值偿付中外运公司。由于万宝路公司系无限责任公司,且已经结业,苏某某作为万宝路公司唯一的股东理应承担本应由万宝路公司负担的赔偿责任。陈某某是镀锌管合同的买方签约人,应当知道提单的意义以及取得提单的正当方式;陈某某以非正当方式获得提单时,未予妥当处置,交还中外运公司,而直接送给了万宝路公司,造成中外运公司损失。对此,陈某某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外运公司错误出单,对损失的造成亦有责任,故中外运公司要求赔偿利息等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苏某某应赔偿中外运公司镀锌管提单损失59,039。65元;二、陈某某应在苏某某不足赔偿部分的范围内向中外运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三、对中外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2,281.19美元、原审案件上诉费人民币18,419.93元,由中外运公司负担281。19美元、人民币2,419。93元,苏某某和陈某某共同负担2,000美元、人民币16,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陈某某并没有通过非正常方式获得系争提单,该提单系中外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而误将提单放入交给陈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振兴公司的信封内,上诉人陈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装有系争提单的信封交给了苏某某,主观上不具有过错。2、上诉人陈某某在了解到中外运公司存在错放提单的情况后已经协助该公司寻找系争提单的下落,尽了自己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在上诉人陈某某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判决陈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与法相悖。3、中外运公司因管理混乱误将系争提单放入交给上诉人单位的信封内是造成提单灭失的主要原因,理应对货物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此外,中外运公司在发现提单灭失后既未及时通知香港中转行采取措施阻止换单,又未及时起诉万宝路公司,丧失了追究万宝路公司法律责任的最佳时机,故中外运公司对最终造成货损负有主要过错。而原审法院对中外运公司的上述过错不作认定,竟认为中外运公司对货损只负次要责任,显失公平。综上,上诉人陈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中外运公司辩称,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首先,振兴公司职员丁汉平、刘兴发根据陈某某的指令至中外运公司领取提单时对领取的提单都有签收,该签收记录包括对系争提单的签收。故上诉人陈某某认为中外运公司是因工作失误而造成系争提单交给丁汉平、刘兴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丁汉平和刘兴发的证词及振兴公司于4月4日所发出传真的内容,可证实上诉人陈某某完全知道收到了铅皮管提单和镀锌管提单,并对上述两份提单作了处分,故陈某某称其对存在两份提单不知情不是事实。再次,陈某某作为系争提单所涉及的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代理人,对提单的性质和意义非常清楚,现上诉人陈某某出于恶意占有并转移系争提单,造成中外运公司货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存在中外运公司错交提单的情况,陈某某也应将提单交还给中外运公司,而不应擅自对提单进行处分。因此,中外运公司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苏某某和原审被告振兴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振兴公司职员丁汉平、刘兴发于1993年2月所作的证词与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丁汉平于1998年1月1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存在着矛盾之处,前者证明两人从中外运公司处签收了两张提单,后者证明两人从中外运公司处拿到了一个装有提单的已封口的信封。对此,原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形成的先后顺序及提单是物权凭证的特点,认定丁汉平、刘兴发签收提单不可能不对提单予以确认,从而认定丁汉平、刘兴发当时即签收了两张提单的事实,并认定陈某某对收到两张提单完全知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某仅凭丁汉平于1998年所作的证词不足以推翻丁汉平与刘兴发于1993年所作的证词,本院对陈某某不知情的陈某不予采信。上诉人陈某某作为系争提单所涉买卖合同的买方代理人,对系争提单的重要性及取得提单的正常途径完全了解,其在取得系争提单后予以不当处置,对造成货损具有过错。原审法院在分析了陈某某和中外运公司的过错大小后,判决陈某某对苏某某不能归还的货款部分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19。93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南

审判员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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