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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瞿静静,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亲属。(全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某祥、张建霞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瞿静静及被告胡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9时许,原告骑摩托车途径Im河区X路平西加油站门前,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11天,出院后就医疗费及其它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43元。

被告胡某某口头辩称:1、责任认定我方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我方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2、我方认为应按2009年全省道路安全损害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超标,我方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和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工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西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前方从路西侧进入道路的万某某驾驶的“豫x”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万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治疗费1795.43元,经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扭伤,伴关节韧带损伤,建议全休三周。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万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万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胡某某赔偿各项费用x。43元。被告胡某某以本人在此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为由提出抗辩,在合法的范围内愿承担赔偿责任;况且自己投保了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进行理赔,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明确,事实认定清楚,有Im河勤务大队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的伤情有医院诊断证明,治疗费用有医疗票据为凭,依据相关规定,停车费、车损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个人按主次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依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及范围应确认为:1、住院治疗费1795.43元,2、误工费全休21天,住院11天,共计32天(参照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行业纯收入为x元/年,计款2404元,3、护理费、住院11天(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计款404元,4、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每天30元,计款33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110元。6、交通费可支持300元。7、停车费770元,车损及鉴定费310元,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偿,按主次责任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停车费及车损和鉴定费的30%即324元,在本判决书生效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万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5343.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万某某承担75元,被告胡某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杰

审判员胡某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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