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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7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志铭,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汉族,住本市越秀区X路X号大院X号601房。

委托代理人黄昌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诉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2006)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戴某甲在本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韦某沙锅粥”店,因承包经营广州市白云区红旗综合市场的溜冰场问题发生口角后,朱某某用玻璃杯砸中被害人戴某乙右眼部位致受伤,接着“阿平”(另案处理)等人用啤酒瓶、胶凳等殴打戴某甲。经法医鉴定,戴某甲颜面部和眼部符合锐器(如玻璃)作用所致,并导致右眼球破裂伤:角巩膜裂伤虹膜嵌顿、视网膜脱离;右眼视神经损伤;头面部皮肤裂伤;脑挫伤。戴某甲右眼盲目五级,损伤程度属重伤,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戴某甲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戴某欣,被害人戴某乙父亲戴某章,母亲崔奋斗,戴某章、崔奋斗只生育戴某甲一人。戴某甲受伤后,于2005年9月9日至2005年9月15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9月15日至2005年9月30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1天。戴某甲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12元、法医鉴定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869.8元、被扶养人戴某欣的扶养费x.3元、戴某章的扶养费为x。8元、崔奋斗的扶养费为x元、医药费500元,共计x.02元。

认定依据有:

1、被害人戴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力某共同经营红旗站溜冰场,后因经营不善,2005年9月份和力某签订协议,由力某独自经营,其收取3。5万元转让费。后因其拿回自己私人物品的问题与力某发生了争执。9月9日晚上,朱某某约其吃夜宵,其与朋友去到白云区人民医院后面的潮州沙锅粥店,朱某某和力某都在那里,旁边一桌有几个是力某某朋友,其感觉不对准备离开时,力某拉着不让其走,朱某某拿起一个杯子砸在其右眼上,其眼睛当场流血了,而旁边一桌的十几人就冲过来对其进行殴打。

2、证人胡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朱某某用面前的一杯啤酒砸向戴某乙前额,杯子砸中戴某乙右眼,接着另外两桌上的人冲过来对其与戴某甲等人拳打脚踢,后见到戴某甲趴在地上,浑身是血。

3、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案发时,戴某甲与“朱某”(即朱某某)争吵,戴某甲想离开,被“利凯”(即力某)按住,“朱某”拿起桌子上的啤酒杯向戴某乙脸部扔过去,杯子击中戴某乙脸部,玻璃碎片从戴某乙脸上掉下来,戴某甲马上用手捂住脸部,这时周某的人也用凳子、沙锅等殴打戴某甲。

4、证人邓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朱某某将一杯盛有啤酒的杯子扔到戴某乙脸上,接着旁边一桌的7、8名男子就冲过来围着殴打戴某甲,他们用凳子、酒瓶打戴某乙头、身体,直到把戴某甲打倒在地,满身是血。

5、证人夏某戊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坐在戴某甲斜对面的朱某某拿起一个玻璃杯向戴某甲扔去,打中戴某乙头部,接着旁边一桌上的几名男子冲过来殴打戴某甲,把他打倒在地。

6、证人邓某己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朱某某、力某与戴某甲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斗,七、八个人拿起沙锅、啤酒瓶向戴某甲打过去。

7、证人王某庚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戴某甲与朱某某争吵,戴某甲站起来要走,被一名胖男子按住,戴某甲拿起酒杯往戴某甲头上砸,戴某甲头部马上流血。

8、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朱某某最先动手,他用水杯、茶杯一类的东西砸向戴某甲并打中戴某甲头部。

9、证人周某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当时驾驶摩托车在白云区医院附近等客,见到“韦某沙锅粥”有人打架,朱某某拿起桌面上的东西往一个人身上扔,扔中那人身体的正面,另一名男子拿啤酒瓶打被扔中的男子,接着有大约10人围着殴打那名男子。

10、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时在白云区医院附近摆卖熟玉米,一帮人在韦某沙锅粥店里吵架,朱某某拿起桌上的东西扔中事主的脸部,接着一名男子用啤酒瓶砸事主的后脑,事主倒地,拿啤酒瓶的男子叫其他人上去殴打事主,事主被打得浑身是血。

11、证人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朱某某等人在其经营的“韦某沙锅粥”店里打架,摔烂了玻璃杯和沙锅。

12、证人力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戴某甲与朱某某因为生意上的事情吵了起来,戴某乙一个朋友突然站起来骂了一句“你们不给我面子”之类的话,旁边一桌的人就围过来殴打戴某乙朋友,其上前阻拦,但戴某乙朋友还是被打伤头部,其与朋友一起将那名男子送到白云区医院治疗,后来才知道戴某甲也被打伤了。其不认识旁边一桌的人,没有看到戴某甲被打。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戴某甲与朱某某争吵起来,戴某乙朋友倒了两杯水递给戴某甲和朱某某,说给他一个面子不要吵,朱某某有个朋友说“你算什么东西”,戴某甲一方一个男孩说“你又算什么东西”,突然邻桌的一伙人冲过来打那个男孩,其因为害怕就离开几步,之后看到朱某某手捂着头部,那伙人把那个男孩打倒在地后跑了。其与力某去扶那个男孩,戴某甲不知去了哪里。不清楚戴某甲如何受伤,也不清楚朱某某是否殴打过戴某甲。

1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与戴某甲争吵起来,戴某乙朋友中有一男子说“你算什么”后,朱某某的朋友“阿平”持胶凳冲过去砸那人,旁边一桌约有六人也冲上去殴打戴某乙朋友,混乱中,那伙人冲过来砸戴某甲头部和背部,将戴某甲打倒在地,是用胶凳打的。其没有看见朱某某和力某殴打戴某甲。

15、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朱某某辨认,指认是案发现场无误。

16、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戴某甲颜面部和眼部符合锐器(如玻璃)作用所致,并导致右眼球破裂伤等,右眼盲目五级,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17、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中鉴号x司法鉴定结论证实:戴某甲右眼盲五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

18、被害人戴某乙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等证实:被害人戴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及其父母的户籍材料证实戴某甲及其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

20、被告人朱某某否认殴打被害人戴某甲。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200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某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0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是:证人胡某、夏某某、邓某某、汪某某等人的第一次证言均没有提及朱某某用杯子砸被害人戴某乙事实,但在第二次证言均指证朱某某用杯子砸戴某甲,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值得怀疑;证人周某壬、邓某丁、王某癸人的证言前后矛盾,疑点重重。原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朱某某用玻璃杯砸伤被害人戴某甲右眼部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司法鉴定证实被害人戴某乙面部和眼睛是锐器(如玻璃)作用所致,而证人证实朱某某向戴某甲扔的是一只玻璃杯,玻璃杯是钝器,不可能导致戴某甲眼部受伤,况且多名证人证实有人用啤酒瓶殴打过戴某甲,不能排除啤酒瓶破碎之后造成朱某某眼部的损伤的情况。3、被害人戴某乙母亲崔奋斗曾是省人民医院职工,与中山大学有联系,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的真实性值得怀疑。4、戴某乙父母亲戴某章、崔奋斗都有退休金,不属于被抚养人,原判判令其二人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乙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民事部分的处理合适,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戴某甲致其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戴某乙父亲戴某章所在的单位广东省地震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戴某章是该局退休职工,每月领有退休金。

被害人戴某乙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广东省人才服务中心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戴某乙母亲崔奋斗于1989年5月从广东省人民医院离职,未享受任何低保。

对于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胡某、夏某某、邓某某、汪某某等人的第一次证言均没有提及朱某某用杯子砸被害人戴某乙事实,但在第二次证言均指证朱某某用杯子砸戴某甲,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值得怀疑;证人周某壬、邓某丁、王某癸人的证言前后矛盾,疑点重重,原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朱某某用玻璃杯砸中被害人戴某甲右眼部致其受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虽然证人胡某、夏某某、邓某某、汪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一次证言确实没有明确指证朱某某实施了何种具体行为,第二次的证言才证实朱某某向戴某甲扔玻璃杯导致戴某甲眼部受伤的事实,但上述证言与证人周某壬、邓某丁、王某某、周某辛、林某某的证言吻合、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周某壬、邓某丁、王某癸人的证言,经审查不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本案多名证人证实上诉人朱某某向被害人戴某甲扔玻璃杯并砸中被害人,其中证人周某辛、林某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也都证实了朱某某的上述行为,故认定朱某某用玻璃杯砸中被害人戴某甲致其右眼部受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法医鉴定证实戴某乙面部和眼睛是锐器(如玻璃)作用所致,而证人证实朱某某向戴某甲扔的是一只玻璃杯,玻璃杯是钝器,不可能导致戴某甲眼部受伤,且多名证人证实有人用啤酒瓶殴打过戴某甲,不能排除啤酒瓶破碎之后造成朱某某眼部的损伤的意见,经查,证人周某壬证实朱某某用盛满啤酒的玻璃杯扔向并击中戴某乙脸部,玻璃碎片从戴某脸上掉下来,戴某甲即用手捂住脸;证人王某某证实朱某某从桌上拿起酒杯砸向戴某乙头部,戴某甲当场流血;证人胡某、邓某丁、汪某某、夏某某、周某辛、林某某均证实了朱某某用物品扔向戴某乙头面部的情节,由此看出,朱某某向被害人戴某甲掷出的玻璃杯在接触到戴某甲面部时破碎,戴某甲面部和眼睛系被玻璃碎片所伤,这与法医鉴定结论吻合,证人周某壬、王某庚证言也排除了戴某甲眼部是啤酒瓶所伤的情形。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戴某乙母亲崔奋斗曾是广东省人民医院职工而质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的真实性的意见,经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客观、真实,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崔奋斗与中山大学的法医鉴定中心有关系,该意见纯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主观臆断,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父母戴某章、崔奋斗有退休金,不属于赔偿对象的意见,经查,戴某章退休前系广东省地震局职工,有退休金,不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原审判令上诉人朱某某赔偿戴某章抚养费x.8元有误,应予纠正;崔奋斗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属于被扶养对象,原判判令朱某某赔偿崔奋斗抚养费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戴某章属于被抚养人不当,应予纠正,对戴某章的抚养费x.8元应从赔偿数额中剔除。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某导致被害人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怀疑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真实性等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提出戴某章不属于扶养费的对象,不应赔偿抚养费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对被告人朱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判令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戴某甲经济损失部分。

三、上诉人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某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刘建党

二00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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