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天津市X村X排X号。
委托代理人常万春,宝坻县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天津市X村X排X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债务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志如独任审判,200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买卖无资金,向原告借款(略)元于2000年5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当时言明使用三个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略)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了原告自己书写的有被告签字的借款(略)元的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款,据查原告雇佣被告为其往天津塘沽区等地送肉,在2000年5月20日被告塘沽为其要帐回来,时至中香,原告让被告与其一起到饭店吃饭,因被告不胜酒力,在喝了一瓶啤酒后,原告问被告塘沽还欠多少钱,被告称还欠(略)元,原告即拿出写好的一张纸让被告签字,被告就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因此欠条是在被告喝多了的情况下签的,故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屠宰业务,被告往天津塘沽等地送肉,2000年5月20日原告将自己书写的“兹有宝坻县X村薛某欠宝坻县X村张某借款(略)元,限期三个月还清”的欠条,让被告签字,被告在欠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提出异议,称并未向原告借款,且签字是在喝多的酒情况下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首先称与被告合伙经营屠宰业务,因被告无资金,借给被告现金(略)元用于入股的股金,后又称双方经过算帐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略)元,被告否认与原告合伙,原告亦未能提供与被告合伙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向原告借现金(略)元。如果被告向原告借现金(略)元,数目较大且时间较短,原告理应能够讲清借款的过程,而不应在诉状中称“是被告因做生间无资金向原告借款(略)元,当时言明使用三个月即归还”,又在庭审中先称是原、被告合伙经营屠宰业务。
被告入股的股金,后又称合伙算帐后被告应付原告的欠款。对同一事实原告自己竟有三种说法且与原告自己的欠条上的猪款亦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略)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诉讼费91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志如
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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