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文县,小学文化,甘肃省文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6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根据本院的建议,经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陈某的同意,本院依法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区熊猫环岛中铁三局工地宿舍内,对进行查赌工作的民警武某某进行殴打,致武“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胸部、右肩、背部软组织损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归案。现作案工具酒瓶一个、钢筋棍一根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某、林某某、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杨某某、李某丙、王某丁、马某某、田某戊、田某己、王某庚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妨害公务罪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2日起至2006年12月11日止)。
二、在案的酒瓶一个、钢筋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钧
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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