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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时间:2006-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54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77年8月因违法行为被劳动教养三年;1981年5月因违法行为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北京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7月6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区附近时,因涉嫌违法行为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起获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15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收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证人王某、张某某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事实清楚,所提供之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6日起至2006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海滨

二00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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