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晋江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炽华实业有限公司、邵某某专利申请权确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安平工业综合开发区第八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炽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邵某头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X镇邵某头五队。

上诉人晋江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下称万代好玩具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炽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炽华公司)、被上诉人邵某某之间因专利申请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1日,炽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某与万代好玩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在《合股经营灯饰公司协议》上签名,该协议记载(甲方)炽华公司与(乙方)香港鸿兴实业公司(晋江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协定从2003年3月合股经营灯饰公司,并约定以下条款:一、股份:甲、乙双方各占公司50%,双方按股份比例根据经营规模出资,甲方前期业务拓展费60万元人民币乙方承担50%,该笔费用作为公司开办费用。二、责任:甲方主要负责技术开发,业务拓展;乙方主要负责生产经营,及财务控制。三、利润分配:为了鼓励主要人员尽力为公司服务,公司每年提取利润的10%作为奖金(分配方法:甲方提取4%,乙方提取6%)。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香港鸿兴实业公司未实际投资及参与经营,应以在协议书上签名的万代好玩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所代表的公司—万代好玩具公司为合同当事人。上述合同签订后,万代好玩具公司将30万元交付给炽华公司,炽华公司出具收据,收据上载明为“投资款”。在协议履行期内,万代好玩具公司派出会计李群到炽华公司处负责财务管理。在此期间,炽华公司对外开出的单据上有李群的签名。2003年8月3日,炽华公司制作的《万代好玩具公司灯串塑料件发出实物量月统计表》中记载有“圆球外壳”的字样。万代好玩具公司称上述“圆球外壳”就是涉案的“灯罩(球形)”产品,炽华公司、邵某华对万代好玩具公司的该观点不予确认。2O03年11月6日,万代好玩具公司人员蔡新民和炽华公司的邵某某、邵某辉在《协议书》及附件上签名,该协议记载以下内容:兹有广东省东莞市炽华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晋江万代好公司经双方同意终止其灯串合作项目。现将其共有债权债务进行分配(详见附件)。为使双方以后生产中有效利用库存材料,双方商定:仓库中的原材料按原值平分,其中属瑞典订单的材料拨归炽华公司;美国、加拿大订单的原材料拨归万代好玩具公司。其他有疑虑的原材料由双方协商,共同承担。库存材料经双方分拨清楚后,所承担的债务即相应生效。经双方协议均可保留三个月对所结帐务的追溯权利。协议书的落款处印有“晋江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香港鸿兴实业公司”字样。该协议附有资产分配表、《炽华灯串应付款余额总表》及《炽华.万代好灯串应付款余额》。2003年11月27日,万代好玩具公司方人员蔡新民和炽华公司的邵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的内容如下:“兹有广东省东莞市炽华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晋江万代好公司经双方同意终止其灯串合作项目。现于贰零零叁年壹拾壹月贰拾柒日将仓库库存的原材料、成品双方已经对半分清。应收、应付按原协议书双方各自承担”。协议书的落款处印有“晋江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香港鸿兴实业公司”字样。2003年11月7日,邵某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罩(球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申请于同日被受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合股经营灯饰公司协议》及两份终止合作的《协议书》上虽记载“香港鸿兴实业公司”为合同当事人,但上述协议中并无涉及该公司的任何约定,该公司亦未在上述协议上签章,且万代好玩具公司、炽华公司双方均确认该公司未实际参与投资及参与经营,应以在协议书上签名的万代好玩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所代表的公司—万代好玩具公司为合同当事人,故认定上述协议是万代好玩具公司与炽华公司之间签订并履行的合同。万代好玩具公司与炽华公司签订的《合股经营灯饰公司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内容与法无悖,应为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各自按比例出资及分配利润,并约定由万代好玩具公司负责生产管理及财务控制,炽华公司负责技术开发、业务拓展。该协议的上述约定符合法律关于联营的规定,应认定为联营合同。双方在2003年11月6日签订《协议书》,终止上述合作关系,并对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分配,应认定双方已协议解除上述联营合同。万代好玩具公司主张联营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以双方在2003年11月27日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准,对此,该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对11月6日《协议书》履行完毕的确认,双方的联营关系的解除时间仍应以11月6日为准。万代好玩具公司认为,在其与炽华公司联营期间的材料清单中记载的“圆形外壳”,就是邵某某所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灯罩(球形)”的产品。因邵某某申请专利的时间是在2003年11月7日,即在万代好玩具公司与炽华公司解除联营关系之后提出的申请,而万代好玩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能反映出其与炽华公司联营期间所生产产品的任何外观形状,且万代好玩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合作完成了涉案的外观设计,在炽华公司、邵某某不确认的情况下,万代好玩具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万代好玩具公司据此请求确认邵某某正在申请专利权的“灯罩(球形)”的外观设计是其与炽华公司联营期间共同研制的、其为共有权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万代好玩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万代好玩具公司负担。

万代好玩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认为万代好玩具公司未举证反映产品形状等特征系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实体判决不公。就本案而言,万代好玩具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灯罩(球形)”系联营期间的共有产权,提供了相应证据:联营期间载有体现涉案专利产品信息的原材料及出送货单等。同时可知,2O03年11月7日提出该专利申请,显然,该日期甚至在双方合营期间。至此,万代好玩具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与涉案专利相关的产品在双方联营期间已有开发、生产。且该举证具有唯一的指向性,举证责任已转移。炽华公司与邵某某需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系双方联营之前就已开发。然而,其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二)一审判决认定万代好玩具公司与炽华公司之间属于联营关系,联营期间的知识产权归属当依法由联营双方共有。但原判决却要求万代好玩具公司举证证明参与了该专利的设计,显然逻辑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万代好玩具公司已经就涉案专利系双方当事人联营期间共同开发的专利的事实,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炽华公司在未与合营另一方对合营期间的知识产权归属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独自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涉案专利的行为,无疑侵犯了万代好玩具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万代好玩具公司于原审开庭审理之后,发现对本案事实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关键证据,吴某某参与设计并由其与邵某某审批签字确认的专利设计图纸,该证据足以证明,万代好玩具公司与炽华公司合营期间,参与了涉案专利的开发,因此,万代好玩具公司应当是涉案专利权的共同权利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万代好玩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炽华公司、邵某某二审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二审诉讼开庭之前,万代好玩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G12灯罩的设计图纸》,以证明万代好玩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代表万代好玩具公司参与了涉案技术—“灯罩(球形)”的设计和审批工作,万代好玩具公司与炽华公司、邵某华共同拥有对上述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并说明该证据是在一审诉讼结束后才新发现的证据。该新证据载明:2003年4月11日,万代好玩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在上述工作原理设计图纸“设计”及“审核”栏内签字确认;4月15日,邵某某则在“批准”栏内签字,予以批准和确认。对上述证据,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是有一起经营过,服从法院按照事实情况判决。

2003年11月7日,邵某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罩(球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申请于同日被受理。该专利申请号为x。8。

另查,2004年3月12日,万代好玩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万代好玩具公司是“灯罩(球形)”外观设计的共同专利申请权人;2、本案诉讼费由炽华公司、邵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专利申请权确权纠纷。万代好玩具公司与炽华公司于2003年3月1日签订的《合股经营灯饰公司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关于联营的规定,应认定为联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2003年11月6日签订《协议书》,终止合作关系,并对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分配,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1月6日已协议解除该联营合同。

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万代好玩具公司是否为“灯罩(球形)”外观设计的共同专利申请权人。

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在2003年3月1日炽华公司与万代好玩具公司签订的《合股经营灯饰公司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合作关系中的炽华公司(甲方)主要负责技术开发和业务拓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的规定,炽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在本案中的研发工作系职务发明创造。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万代好玩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也共同参与了邵某某的产品研发工作,那么,吴某某的参与研发行为,也依法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行为。由于吴某某、邵某某分别为万代好玩具公司与炽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吴某某、邵某某的职务成果应分属于万代好玩具公司与炽华公司所有。

关于万代好玩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共同参与邵某某的产品研发工作的情况。本案二审诉讼期间,万代好玩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G12灯罩的设计图纸》,以证明万代好玩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代表万代好玩具公司参与了涉案技术—“灯罩(球形)”的设计和审批工作,万代好玩具公司与炽华公司、邵某华共同拥有对该项技术的专利申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的规定,本案万代好玩具公司提交的上述《G12灯罩的设计图纸》属于二审诉讼中的新证据,应当予以审理。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在万代好玩具公司与炽华公司联营期间,即2003年5月12日,万代好玩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在该设计图纸的“设计”及“审核”栏内签字确认,表明其代表万代好玩具公司参与了涉案技术—“灯罩(球形)”的设计和审核工作,该事实情况,得到了炽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的批准和确认。并且,双方当事人在2003年11月6日签订《协议书》终止联营关系时,对联营期间研发的知识产权及其申请权的权属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的规定,万代好玩具公司与炽华公司在联营期间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其知识产权及申请权,应当依法由联营双方所共有。因此,万代好玩具公司上诉请求法院确认名称为“灯罩(球形)”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其与炽华公司联营期间共同研制的、其应为共同专利申请权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万代好玩具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明万代好玩具公司为“灯罩(球形)”实用新型专利的共同专利申请权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晋江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是申请号为x。8、名称为“灯罩(球形)”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的共同共有人。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炽华公司、邵某某共同负担。万代好玩具公司已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炽华公司、邵某某迳付给万代好玩具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恒

代理审判员欧丽华

代理审判员潘奇志

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燕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