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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与上海亿德经济发展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1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张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清,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亿德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诉被告上海亿德经济发展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本院于200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清、方标,被告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以及上海金某船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船务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作为受托方,金某船务公司作为委托方,被告作为受益方,原告根据金某船务公司的委托,将人民币630万元贷款给被告,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1998年4月10日至同年10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4。05‰,若贷款到期,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原告不予垫资,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及金某船务公司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三方协商两次展期,同意将系争委托贷款期限延长至1999年10月10日,利率不变。展期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3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确认书,确认了上述欠款事实,并承诺将继续承担还款责任,直至本息还清。然被告至今未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某民币63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人民币474,499.69元及至2003年7月20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252,808。95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贷款协议书及延期说明;2、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及借款凭证;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户帐;4、被告出具之确认书;5、利息清单。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且被告对原告的诉称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某船务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及延期说明,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然至借款展期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亿德经济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630万元;

二、被告上海亿德经济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474,499。69元,并偿付自1999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774,499。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50元,由被告上海亿德经济发展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某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人民陪审员姜伟

二00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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