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2006)增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吴某甲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车牌号为粤x),伙同其他出租车,搭载洪新建等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来到增城市X街X村的'忘不了'大排挡。其多名同案人持水果刀、铁棍等工具,将该大排挡的电视机、冰柜、风扇、餐具等物打烂(损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55元),后被告人吴某甲驾驶面包车搭载同案人逃离现场。之后被我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以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何某、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毁坏财物电视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作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吴某甲诉称自己没有参与毁坏财物,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书证、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吴某甲提出其没有参与毁坏财物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与证人王某和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吴某甲参与指挥同案人砸店,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黄坚
代理审判员相迎春
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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