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佳莱,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飞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立祥,上海市创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佳莱、被上诉人上海飞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飞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3日,黄某某交付飞申公司汇票1张,金额为8万元。1996年11月13日,黄某某交付飞申公司汇票1张,金额为6万元,飞申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出具收据1份,言明:“兹于1996年11月13日收到黄某某汇票陆万元”。黄某某认为上述2张汇票的款项属飞申公司向其的借款,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交付给飞申公司14万元是事实,但是黄某某没有证据证明14万元是黄某某借给飞申公司的。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黄某某要求飞申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同时又认为,由于黄某某与飞申公司及飞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黄某某分别向不同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希望黄某某在分清每笔经济往来的性质后,再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对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2元,由黄某某负担。
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于被上诉人飞申公司提供的其中1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飞申公司用于归还上诉人黄某某人民币6万元的款项,尔后又表示被上诉人飞申公司的收据仅是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但双方间没有借款的事实。上述前后的表述有矛盾。二、上诉人在银行汇款用途中已写明系借款,对此,被上诉人飞申公司在收款后也未提出异议。汇款单上的内容只能由汇款人填写,不可能由收款人填写。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飞申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马某某的母亲间有经济往来,被上诉人飞申公司收到上诉人黄某某款项,并不等于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二、关于本案所涉的人民币14万元,其中一笔人民币8万元,被上诉人飞申公司从未向上诉人黄某某出具收条或借条,仅是说明上诉人黄某某归还的欠款,另一笔人民币6万元,只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收据,但收据并不是借据;三、上诉人黄某某认为借款给被上诉人飞申公司款项,但多年来上诉人从未催讨过,不符常理。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先后两次将人民币14万元汇入被上诉人飞申公司帐户属实,但上诉人黄某某未能提供被上诉人飞申公司向其借款的相关证据,款项汇入被上诉人飞申公司的帐户,并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飞申公司向上诉人黄某某借款的事实,故上诉人黄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飞申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便被上诉人飞申公司收到上诉人黄某某款项属不当得利的行为,但因上诉人黄某某未能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黄某某向被上诉人飞申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2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浦雪明
二00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江英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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