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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2009)荥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后原告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裁定: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11月23日我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戴殿伟和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提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开除时逼迫原告在自动离职通知书上签名,并不给原告经济补偿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给的每月2倍工资、双休日加班200%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此原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共计8779.95元(975.55元×9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二个月经济补偿金共计1951.1元(975.55元×2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星期天加班工资2340元(32.5元×72天);4、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390元(32.5元×6天×2倍);5、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x元(550元×20个月),6、被告支付原告最低保障工资差额810元(90元×9个月)。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存在过错,其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原、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时,被告支付了原告所有工资,双方已不存在经济纠纷,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被告未安排原告在双休日及节假日上班,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双休日及节假日的加班工资;4、被告已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已不可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已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其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应当驳回原告自相矛盾的两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致使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被告并已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当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庭审之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其此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至2008年8月25日原告王某甲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08年8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008年9月16日原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0月28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一、被告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补偿金975.55元;二、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仲裁庭予以确认。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我院,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办社会保险;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双倍工资共计8779.95元、经济补偿金1951.1元、星期天加班工资234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390元、荥阳市最低保障工资的差额共计810元、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x元(550元/月×20个月)。

另查明:一、原告王某甲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090元、945元、435元、850元、935元、1360元、1245元、1380元,自2007年9月26日至今荥阳市最低保障工资为550元/月,以上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原告2008年2月工资补足荥阳市最低保障工资后为550元)为1044.4元。原告王某甲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08年8月25日的发放工资共计9411.7元,二、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08年8月25日共计286天,其中双休日共计82天,法定节假日共计7.5天(元旦1天,春节3天,妇女节0.5天,劳动节3天)。原告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出勤天数共计239.5天,其中原告2008年5月出勤30天,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应有43天加班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08年8月25日在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上班,被告每月为原告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主动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辩解已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被告,因此被告应按规定再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8月25日一倍工资6951.7元(550元+850元+935元+1360元+1245元+1380元+631.7元)。被告在2008年2月原告发放工资435元,因自2007年9月26日至今荥阳市最低保障工资为550元/月,被告应给原告补足最低保障工资差额115元。原告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08年8月25日发放工资共计应为9526.7元(9411.7元+115元),出勤天数为239.5日,日平均工资为39.8元。原、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实际年限及月平均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44.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班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原告不能证明加班43天当中双休日加班或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具体天数,其中2008年5月原告出勤30天,被告为原告发放该月工资1360元,原告该月的日平均工资为45.3元,原告在被告处加班43天当中应有2天为法定节假日加班,其余41天应按照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共计1813元(39.8元×41天+45.3元×2天×2)。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款共计9924.1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因双方已于2008年8月2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一倍工资六千九百五十一元七角、经济补偿金一千零四十四元四角、最低保障工资差额一百一十五元、加班工资一千八百一十三元,共计九千九百二十四元一角。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王某菊

审判员孙新蕾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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