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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06.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九二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2-06  当事人:   法官:呂潮澤、孫增同、吳燦、李英勇、張祺祥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九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九二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一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

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本件關於被害人乙○○部分,第一審依

二個殺人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上訴人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和解

,原判決未減輕其刑,反而依接續犯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較前判為重,有

失公信。上訴人因一時氣憤始出手毆打被害人丙○○,所為應成立刑法

之重傷害罪或義憤傷害罪,請求給予公平判決。上訴人已與乙○○、丙

○○和解,取得其等諒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乙○○部分之科刑判

決(依數罪併罰論處殺人未遂二罪),改判依接續犯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

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丙○○部分,論處上訴人殺人

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之證供,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現場測

繪圖,扣案鐵撬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上訴人係一心智健

全之人,應明知其持鐵撬重擊人體之頭部要害,將造成傷重死亡之結果,

竟持鐵撬分別重擊上述被害人等之頭部要害,造成丙○○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及頭蓋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亦造成乙○○顱骨撕裂、左額

頭撕裂、鼻某、左額頭及頭蓋骨骨折等傷,復接續持水果刀猛刺乙○○

左頸部、胸部,造成其左側氣胸及皮下氣腫、左頸撕裂傷、左肩胛骨撕裂

傷、左後上臂撕裂傷等傷,足證上訴人具殺人之犯意。上訴人先後多次

重擊乙○○頭部及刺殺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之接續實施,

第一審判決認屬二罪分論併罰,尚有未當,該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等情。對

於認定上訴人係具殺人之故意及殺害乙○○部分只成立一罪,俱予說明審

認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至第一審就上訴人殺害被

害人乙○○部分,依殺人未遂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原審認應

依接續犯僅成立一個殺人未遂罪,乃改判量處有期徒刑七年,核係以第一

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所定「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

情形,於法自無違誤。且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

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其餘上訴意旨係對

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

,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

法官張祺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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