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蓟经初字第X号
原告蓟县X村合作基金会。
法定代表人董某,理事长。
被告嘉泰无釉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经理。
被告蓟县X乡农工商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蓟县X乡党委副书记。
原告蓟县X村合作基金会诉被告嘉泰无釉砖有限公司、蓟县X乡农工商总公司农村基金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蓟县X乡农工商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某告嘉泰无釉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蓟县X乡农工商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只因资金困难无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嘉泰无釉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略)元作流动资金使用,月利率13.5‰,使用期限自1998年3月2日至1998年9月2日。被告蓟县X乡农工商总公司以其桑塔纳轿车和解放面包车各一辆作了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略)元交予了被告嘉泰无釉砖有限公司,双方并办理了借据手续。1999年10月15日,被告嘉泰无釉砖有限公司将1999年8月22日之前的利息结清。截至2001年1月4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元。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1998年3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有关汽车抵押条款因未办理汽车抵押物登记,此抵押无效,被告蓟县X乡农工商总公司不负清偿责任。原告持据依法收贷,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泰无釉砖有限公司理应按约给付借款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泰无釉砖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截止2001年1月4日的利息(略)元(余欠利息另计至本金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942元,其他费4885元,计(略)元。由被告嘉泰无釉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振江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仇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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