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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夏某某、曹某某、朱某破坏电力设备、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1年10月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9月27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19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乳名“二囝”),男,1966年4月生。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5月26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X”),男,1969年12月生。因犯盗窃罪,1998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2008年10月2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09年12月28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1978年3月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1月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转取保候审。因本案,2010年4月27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丁,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夏某某、曹某某、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夏某某、曹某某、朱某及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马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06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杨某乙伙同刘西柱、石世安、王某林(三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到光山县X乡X村曹某提灌站,将该提灌站抽水用的一台变压器破坏,盗窃变压器内的铜芯,经鉴定变压器价值7550元。

2、2007年4月29日夜晚,被告人杨某乙伙同刘西柱、石世安经预谋,到光山县X乡X村竹杆河河坎提灌站。将该提灌站抽水用的一台变压器破坏,盗窃变压器内的铜芯,经鉴定变压器价值2060元。

3、2007年11月15日夜晚,被告人杨某乙伙同刘西柱、石世安、王某林经预谋,到罗山县X乡X村芦河提灌站。将该提灌站抽水用的一台变压器破坏,盗窃变压器内的铜芯,经鉴定变压器价值5210元。

4、2007年11月17日夜晚,被告人杨某乙伙同刘西柱、石世安、王某林经预谋,到光山县X乡X村段庄竹林边提灌站。将该提灌站抽水用的一台变压器破坏,盗窃变压器内的铜芯,经鉴定变压器价值x元。

5、2007年12月31日夜晚,被告人杨某乙伙同刘西柱、石世安、王某林经预谋,到光山县X乡X村何某柏东提灌站。将该提灌站抽水用的一台变压器破坏,盗窃变压器内的铜芯,经鉴定变压器价值63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西柱、石世安、王某林的供述,证人熊某某、徐某戊、徐某己、马某庚、蔡某辛、何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刘西柱、石世安的指认笔录,(2009)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08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杨某乙伙同刘西柱、石世安、王某林经预谋,到光山县X乡X村曾某某石料厂。将该石料厂生产用的铜线割断盗走,经鉴定价值1600元。

2、2007年12月9日夜,被告人杨某乙、夏某某、朱某伙同霍家银(已判刑)经预谋,由朱某开车到罗山县X镇X村刘洼村X组,由杨某乙、夏某某、霍家银下车盗走杨某某家生猪三头,共计价值约4800元。后由朱某开车送到霍家银的猪场。

3、2007年12月24日夜,被告人杨某乙、夏某某、朱某伙同霍家银经预谋,由朱某开车到罗山县X乡X村“开武”公路附近,由杨某乙、夏某某、霍家银下车盗走朱某组卓某生、郭湾组张某某的家生猪各一头及芝麻冲组许某某生猪一头,共计价值约7900元。后由朱某开车送到霍家银的猪场。其中,被告人夏某某因本起中盗窃张某某、许某某的两头猪,价值约6000元,2009年1月22日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本起中,被告人夏某某实际应当认定的盗窃数额是1900元。

4、2008年1月1日夜,被告人杨某乙、夏某某、朱某伙同霍家银经预谋,由朱某开车到罗山县境内准备盗窃生猪。当车行驶至罗山县周党高速收费路口时,因交警盘查盗窃未遂。

5、2004年秋的一天夜,被告人杨某乙伙同罗中周(已判刑)等人开港田三轮车到光山县X镇X街道,盗走张某某家黑猪一头,价值约900元。

6、2007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杨某乙在光山县X街道陈某春门前将向某某的一辆摩托车盗走。一个月后的一天被向某某发现,当向某某到杨某乙家询问情况时,杨某乙骑所盗的摩托车逃跑,向某某在追撵时不慎摔伤。后杨某乙将盗窃的摩托车退还给向某某,并赔偿了向某某相关损失。

7、2007年3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刘西柱、石世安经预谋,到罗山县X镇X村张某某的已停产的砖窑厂,将一台变压器破坏,盗取变压器内的铜芯。经鉴定变压器价值9888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乙、曹某某、朱某于案发后,分别到光山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曹某某在光山县公安局分别退赃款1500元、330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乙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作案5起,经鉴定,总计价值x元,盗窃作案6起,盗窃数额计x元,其中1起盗窃未遂,1起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同时该起已赔偿被害人因追撵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起,盗窃数额计6700元,其中1起盗窃未遂;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盗窃数额计9888元;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起,盗窃数额计x元,其中1起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夏某某、曹某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西柱、石世安、王某林的供述,证人裴某某、张某壬、秦某、吴某、王某癸、向某某、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卓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向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刘西柱、石世安及被告人朱某的指认笔录,(2008)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伙同他人以破坏性手段,盗取多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同时被告人杨某乙伙同被告人夏某某、朱某及霍家银,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刘西柱、石世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巨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定性有误,按照已生效的(2009)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经查,同案人刘西柱、石世安、王某林除伙同被告人杨某乙以破坏性手段,盗取多台变压器铜芯外,还伙同多人盗窃数十台变压器铜芯,涉案金额多达30余万元,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条文竞合的应择一重罪处罚,同案人刘西柱、石世安、王某林伙同多人盗窃变压器铜芯数十起,但尚未达到后果严重程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以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对刘西柱、石世安、王某林分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15年、11年,定性是准确的。而本案被告人杨某乙伙同刘西柱、石世安、王某林盗窃变压器价值为x元,对其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性,符合《刑法》关于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乙的盗窃变压器的行为定性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人杨某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夏某某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名被告人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曹某某、朱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夏某某、朱某共同参与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此起系犯罪预备,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乙、曹某某、朱某的亲属为其缴纳了罚金,对三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曹某某、朱某退出全部或部分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在原判决宣告前有尚未被判处刑罚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应对新发现的盗窃犯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已执行的刑期应扣除。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两罪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已判处的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投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夏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原判决已执行的刑期一年六个月已扣除);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原羁押的26天已扣除;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原羁押的29天已扣除。被告人夏某某未缴纳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某凤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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