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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6-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33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辽源市,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6月7日15时许,潘家园派出所民警杨某某(男、41岁)到朝阳区潘家园X号楼X单元处理居民投诉X号出租房屋扰民问题,被告人胡某某为阻挠杨某某执法,在X单元楼道内踢踹杨某某腿部及裆部,造成杨某某左小腿、会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胡某某被当场抓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证人杨某某、吴某某、张某甲、刘某乙、聂某某、安某、冯某某、黄某某、王某、刘某丙、赵某某、张某丁、康某某的证言,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作案事实清楚,所提供之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胡某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之亲友帮助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采用暴力妨害公安某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帮助其赔偿经济损失之情节,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7日起至2007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某滨

二00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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