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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现年83岁,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甲之父。

上诉人李某甲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贵发,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李某乙从1997年7月份共承包(略)耕地3亩(其中一块在村南2.60亩,一块在村东0.40亩;李某乙属于一人单独生活,村组承包地时给予照顾,多让其承包了一亩),李某乙承包耕地后,由其女儿李某甲帮着承包经营。现李某乙为其承包的3亩耕地要求李某甲不再参与承包经营,由其自己独立承包经营,李某甲不同意,李某乙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某甲退还强占其耕地三亩。诉讼费用由李某甲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是具有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依法承包本村组耕地3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其该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李某乙的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李某甲的辩称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有些请求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限李某甲于判决生效麦收后,即2010年7月20日前将李某乙承包的责任田3亩交给李某乙承包经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上诉称,李某乙早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李某乙有病其花钱看病,多年来一直由其赡养,其不愿意退还土地。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李某乙答辩称,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属实,李某甲不尽赡养义务,又将其的三亩耕地强行占有,其要求李某甲退还耕地三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乙与李某甲系父女关系,李某乙是具有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其依法承包本村组的三亩耕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李某乙对其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对李某乙要求李某甲退还其三亩耕地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李某甲上诉称,其父李某乙已丧失劳动能力,给其父花钱看病照顾并多年一直赡养的问题,李某甲作为李某乙的子女,其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综上,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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