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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某与上海正臣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3-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6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正臣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雨颉、钱某,上海市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现暂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正臣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正臣公司)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o0年1月20日,以上海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万通公司)为甲方、正在申办工商执照的正臣公司和隋某某为乙方签订挂靠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在甲方处投资红岩车辆2台,由甲方在办完所有手续后再承包给乙方经营;在承包期间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管理费2,000元,承包结束后2台车的剩余价值归乙方所有;乙方在经营期间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自负;本协议从2000年3月1日起到2004年2月29日止。协议书签订后乙方由隋某某将60余万元资金交付给万通公司,当月即以万通公司的名义购买了2辆红岩牌半挂平板汽车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车牌号分别为沪a-x、沪a-x,双方开始履行挂靠协议书,其中的沪a-x汽车由隋某某使用。同年2月22日,正臣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开业,其法定代表人为沈某某。2000年8月11日,以正臣公司和沈某某为甲方、隋某某为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南京口岸发展公司集装箱运输分公司上海分公司协议书”(下称联营协议书),双方确认甲方出资计130万元购买2台红岩车和3台东风车(车牌号分别为沪a-x、沪a-x、苏a-x、苏a-x、苏a-x)、乙方投入箱运证和ic卡终身使用权计40万元,其总资产为170万元,其中的90万元为双方共同债务、资产量各占50%,车辆及一切证件(箱运证)、ic卡为共同财产,协议期间自2000年8月11日起至x年8月11日止。2000年9月12日,“因甲方原外债原因造成甲、乙方无法联合经营车辆”而决定独立经营,双方又签订“续联合经营南京口岸发展公司集装箱运输分公司上海分公司协定书”(下称续联营协议书),约定车牌号为沪a-x的红岩牌汽车(含箱运证、ic卡、行车手续等)所有权归乙方(即隋某某),乙方原有资产40万元、该车价38万元;其余4辆汽车(含箱运证、ic卡、行车手续等)及联营协议书中约定的90万元共同外债归甲方,上述4辆汽车价132万元。甲、乙双方原有及以后的债权债务均各自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星城石油有限公司(下称星城公司)因正臣公司欠其50万元债务而向嘉定法院提起诉讼,嘉定法院于2000年8月24日以(2000)嘉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正臣公司50万元存款、不足部分则查封或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00年9月5日,因正臣公司陈述上述5辆汽车系由其出资购买,嘉定法院当即告知正臣公司查封该5辆汽车。2000年9月18日,星城公司与正臣公司就50万元债务的归还达成协议,嘉定法院出具了(2000)嘉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因正臣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星城公司于2000年11月17日向嘉定法院申请执行,嘉定法院在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查封沪a-x等车辆的相关手续。2001年2月28日,嘉定法院以(2000)嘉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正臣公司应履行的284,910元由执行担保人沈某某代为履行;2001年6月4日,裁定并扣押了沪a-x红岩牌汽车;2001年9月10日,裁定拍卖或变卖沪a-x红岩牌汽车。隋某某以万通公司名义于2001年10月及2002年2月以沪a-x红岩牌汽车系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均被嘉定法院裁定驳回;万通公司向二中院复议后,二中院要求嘉定法院告知隋某某通过诉讼确认沪a-x红岩牌汽车的权属。隋某某遂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隋某某、正臣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隋某某将购车资金交给万通公司,以万通公司的名义购买了牌号为沪a-x、沪a-x的汽车后,万通公司确认该2辆汽车系正臣公司、隋某某的共同财产,其中的沪a-x汽车即由隋某某使用;在联营协议书中隋某某、正臣公司、沈某某一致认可包括沪a-x汽车在内的5辆汽车(含箱运证、ic卡等)总资产为170万元系其共同投资,其中隋某某出资40万元,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正臣公司、沈某某所欠外债与隋某某无关,在嘉定法院告知正臣公司对上述5辆汽车全部予以查封后,正臣公司、沈某某与隋某某以续联营协议书将相当于隋某某出资额的沪a-x汽车划归隋某某,其行为并无不当,法院的查封等保全措施并不改变上述共同财产中有40万元系由隋某某出资这一事实。现隋某某涉讼要求确认沪a-x汽车实际权利系其所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如下:车牌号为沪a-x汽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红岩x半挂平板汽车的实际权利归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正臣公司负担。

判决后,正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正臣公司已于2001年12月10日被宝山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经营。正臣公司未收到一审法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应诉,一审法院以“正臣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为由,缺席审判,剥夺了正臣公司的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程序不合法。其二,嘉定法院将五辆汽车查封后,正臣公司及沈某某均无权再作出将车辆划归隋某某的处置,故2000年9月12日签订的续联营协议书无效。隋某某未支付投资款,隋某某投资的箱运证和ic卡已由其收回,故不存在以沪a-x汽车划归给隋某某以冲抵4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不妥。因此,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隋某某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因无法向正臣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只能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并进行了缺席审判,程序合法。第二,系争五辆汽车属于隋某某与正臣公司共同所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无权将其作为正臣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该行为损害了隋某某的利益,原审法院判决系争车辆的实际权利归隋某某所有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万通公司述称:其通过隋某某与正臣公司发生关系,所收取的管理费均是以隋某某的名义向万通公司交付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第一,正臣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故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工商注销前的期间内,正臣公司的民事诉讼地位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起诉或应诉。因正臣公司经营的不正常,其住所地和经营地址的不确定,以致原审法院无法按正常有效的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故依照法律规定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并无不当。第二,2000年1月20日的挂靠协议及之后由隋某某与正臣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均明确了隋某某与正臣公司合作经营集装箱运输业务的事实及公司总资产(包括五辆汽车)为170万元,其中40万元系隋某某出资办理箱运证、ic卡、终身使用权的费用。之后,隋某某与正臣公司因无法继续联营,对合作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并将车号为沪a-x汽车划归给隋某某,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嘉定法院虽于此前已向沈某某送达了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但该裁定书的内容仅是针对正臣公司的财产作出,其效力不应涉及属于隋某某的财产。从事集装箱运输必须办理相关的箱运证及ic卡等证件,沈某某也表示办理有关的证件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隋某某为办理箱运证、ic卡终身使用权而支付了40万元,正臣公司在联营协议书及续联营协议书中均无异议,并确认该款项作为公司170万元中的部分资产。现正臣公司否认此节事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正臣公司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正臣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刘志宏

代理审判员浦雪明

二00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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