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某,冒名胡云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2006)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3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符某某与二名男子合谋盗窃后,骑二辆自行车去到番禺区X镇市X路皇冠蛋糕店门口处,乘被害人袁某某将摩托车停在该处进入店内之机,由被告人符某某及一名男子在旁看风,另一名男子用工具撬开被害人摩托车的底座箱,盗去箱内手袋一个(内有现金x元;u盘一个、钻石戒指两枚、钻石手链一条、智能卡一张、诺基亚2110、3110型手机各一台等物品,物品价值总共为x元)。盗后,撬底座箱的男子将赃物转交给被告人符某某,由被告人符某某携赃与上述二名男子一并骑车逃离现场。当被告人符某某逃至石楼镇政府门口附近时,被紧追的群众抓获。案发后,被害人在石楼镇X路段的蕉地里捡回被盗的手袋(内余有现金1000元、钻石戒指两枚、钻石手链一条、智能卡一张及证件等物品)。
对于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物价鉴定书、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某上诉提出,证人荘某某没有目睹案件发生的全过程,证人荘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其参与了盗窃;证人曹某未能指证上诉人参与盗窃的事实;证人牟某某的证言未能指证上诉人参与盗窃的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符某某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符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亲眼目睹上诉人参与盗窃的全过程,并紧追最终将其抓获,且在上诉人逃跑时,始终没有离开其视线;证人曹某某证言和证人荘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另经询问被害人袁某某,其证言证实了被盗的具体财物与失窃经过。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足资认定。原判据此并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认定事实清楚,且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符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志军
审判员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潘文宇
二00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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