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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4年3月生。2010年5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4年10月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2010年5月13日到光山县公安局南王岗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某携带各自非法持有的自制单管火药枪一只及火药、铅弹等乘坐杨某某驾驶的皮卡汽车,沿文殊乡X村公路捕猎野鸡时,黄某乙被光山县公安局南王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枪支检验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黄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何骁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志强

附《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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