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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甲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1961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余某某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余某某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丁,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余某某三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戊,男,1986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余某某四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己,女,78岁,汉族,农民,住(略),系余某某婆母。

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民,新蔡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袁某某,又名袁某,男,45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田某某,男,42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女,40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徐某甲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蔡某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峰,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民,原审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某某系一农村建筑队负责人,专门为周边农户建房。徐某甲系一农村建筑粉刷队负责人,专为周边农户建房从事粉刷工作。上述二建筑队均无建筑资质。余某某系徐某刚妻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分别是徐某刚长子、次子、三子、四子。徐某己系徐某刚之母,徐某己有四子二女(均已成年)。徐某丙系二级残疾。2009年农历2月田某某将自家房屋全部承包给了袁某某承建,由田某某提供材料,并向袁某某支付工钱。2009年农历4月房屋主体结构竣工。然后袁某某又将房屋粉刷部分分包给了徐某甲。徐某刚系徐某甲建筑粉刷队的工人。2009年8月27日早晨,因粉刷使用搅拌机而接电,田某某在未切断电源的情况下去接电源插座。田某某接通一根线路后,徐某刚帮助田某某去接第二根线路,在接电过程中徐某刚当场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戊、徐某丁、余某某与田某某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由田某某一次性赔付余某某等人现金x元(已履行清结),此后双方不再发生纠缠。徐某甲支付给余某某等人x元。余某某等六人于2009年9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徐某甲、袁某某、田某某、张某除已赔付数额之外连带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87元。另查,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徐某刚生于1960年4月8日。原审法院认为,徐某刚作为徐某甲的雇员,在粉刷房屋工作中接电而触电身亡,系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伤害,因此徐某甲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袁某某将承包房屋粉刷部分的工作分包给徐某甲,而徐某甲没有在粉刷工作中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徐某刚的死亡主观上有一定的过失,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田某某虽然事后与徐某戊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该协议书显失公平,余某某等人请求撤销该协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田某某把房屋发包给无安全生产条件的袁某某,且为房屋受益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某虽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但对徐某刚死亡没有过错,余某某等人要求张某赔偿,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死者徐某刚作为雇员,在明知自己不具备电工专业技能情况下仍擅自带电作业,在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应减轻徐某甲、袁某某、田某某、张某的赔偿责任。余某某等人请求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处理受害人后事实际必需的费用酌情考虑。丧葬费根据我省2008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被抚养人徐某丙系二级伤残、徐某己现年78岁,均无劳动能力,余某某要求赔偿被抚(赡)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入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结果、袁某某等人的经济能力等酌情予以考虑。原审法院判决:一、余某风、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的交通费500元,徐某刚的丧葬费x元,徐某丙的生活费x元,徐某己的生活费2536.07元,徐某刚的死亡赔偿金x元,余某某等六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67元,徐某甲承担x.78元(除已付x元,还应支付x.78元),袁某某承担x.92元,田某某承担x.92元(已支付x元应从中扣除)。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余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3元,由余某风、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负担1300元,徐某甲负担1256.5元,袁某某负担753.9元,田某某负担502.6元。宣判后,徐某甲不服,上诉来院。

徐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徐某刚并非其雇员,而是合伙给人干活,记工本证明其和徐某刚同样领工钱,而不是其给徐某刚发工钱。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错误;2、其不是粉刷工程的负责人,而是田某某找徐某刚联系后,徐某刚带其一起去干活;3、徐某刚触电身亡是在帮田某某接电时发生的,田某某系房主,应对事故承担责任。且接电行为不属于粉刷工程的劳动事项,徐某刚是义务帮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余某某等六人答辩称:1、徐某刚系徐某甲的雇员,有记工本为证;2、田某某将房屋全部工程承包给袁某某,袁某某又将粉刷房屋工程分包给了徐某甲,徐某甲是该部分工程的负责人;3、徐某甲作为雇主,在徐某刚触电身亡后,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某某答辩称,田某某与徐某甲协商干粉刷房屋工程,其只负责房屋主体工程,并不是承包整个房屋的工程。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袁某某、徐某甲二人均不具备建筑资质。袁某某承包田某某房屋主体工程后,又将房屋粉刷部分的施工分包给徐某甲。其记录的记账单也证实了其作为雇主为徐某刚等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因此作为雇主的徐某甲以及承包房屋整体工程的袁某某应对徐某刚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田某某作为房主,也是工程的发包方,在施工过程中让没有电工资质的徐某刚帮忙接电导致事故发生,其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虽系电力设施产权所有人,但对徐某刚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徐某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不具备电工专业技能的情况下仍擅自带电作业,导致触电身亡,其自身具有过错。田某某与徐某戊、徐某丁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现余某某等人已起诉要求撤销赔偿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3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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