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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魁,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王某某为同组村民,1994年,双方将各自承包的三亩土地互换耕种,未争取发包方的同意,未经发包方备案,但经本组会计进行了丈量。互换后,王某某将所换土地租给他人用作水泥管予制场地。在审理中,双方均不能提供互换土地的期限和起止日期。2008年6月20日双方因互换土地发生争执后,要求村委解决,村委让其去乡政府解决或到法院解决。2008年10月11日赵某某以王某某违反了当时互换土地时所达成的口头协议“一、仅换地耕地,不变更承包权;二、双方不准在互换土地上任意改变农业用途,否则,随时换回;三、双方不能随意将互换地流转给第三方”为由向泌阳县信访局提出信访,信访局转交花园乡进行处理。2008年10月11日乡党委政府研究向双方发出了处理通知;赵某某和王某某两户换地,未经村组两级按程序备案,……应视为非正常流转。鉴于双方的土地纠纷和换地后的经营管理使用状况,对赵某某要求换回承包地的事宜,予以支持。但是,赵某某挽回承包地应恢复该宗土地的原状,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通知送达后赵某某已执行,王某某以赵某某侵占其耕地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不必征得发包方同意,未订立书面合同及未经登记备案,均不影响互换承包土地合同的成立。赵某某向县信访局反映称:双方互换土地时达成的三条口头协议无相关证据支持。双方互换土地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正常流转。赵某某辩称,于2000年双方又达成了将地各自换回的协议,因未实际履行,且王某某不认可,不予采信。故王某某请求判令赵某某退还其于2008年7月抢占的耕地,确认其对该互换地享有土地承包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王某某请求赔偿损失因其未提供其损失的数额,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王某某与其互换的耕地三亩;二、驳回王某某要求赵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赵某某各负担50元。

赵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第二次换地已达成协议。王某某改变土地用途,对第一次换地协议应当解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某辩称,双方不存在二次换地协议,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和王某某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1994年双方协商,并在村X组的主持下,将各自承包的土地进行了互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双方互换土地13年后,赵某某要求换回承包土地,应与王某某协商一致,否则,强制换回即构成侵权。赵某某称,双方在2000年达成了新的换地协议,王某某不认可,其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王某生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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