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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兴顺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与梁某甲拖欠工资案

时间:2006-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执二字第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执二字第X号

异议人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劳某某、朱某,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员。

申请执行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7)。

委托代理人周某平,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顺德兴顺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

法定代表人梁某乙,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梁某甲与顺德兴顺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拖欠工资一案过程中,要求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北滘农信社)退回已收取的兴顺公司执行款x。48元,用于支付兴顺公司欠梁某甲等四人(其他三人为梁某云、梁某红、梁某文,该三人为另案的申请执行人)的工资。北滘农信社对此于200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5年1月11日立案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听证。异议人北滘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劳某某和朱某、申请执行人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平到庭听证,被执行人兴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北滘农信社称:梁某甲的工资不能优先于抵押权,因为工人工资在企业破产时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兴顺公司并未宣告破产,即使宣告破产,已抵押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梁某甲的工资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梁某甲是兴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乙的儿子,有伪造虚假劳某关系、虚报劳某报酬的嫌疑,兴顺公司一直未拖欠其他员工的工资,却拖欠了梁某甲的“巨额工资”就是很好的证明。工人工资优先受偿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持其生存,维护社会稳定,而梁某甲半年的工资高达x元,远远超出维持其生存和基本生活水平的范围,如优先受偿则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梁某甲是香港人,其在大陆发生劳某关系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出具劳某就业证明,但梁某甲并未办理有关手续,偏偏在兴顺公司财产被法院查封之际恶意虚报拖欠其巨额工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梁某甲要求优先受偿的申请。

异议人北滘农信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申请执行人梁某甲辩称:一、梁某甲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是顺劳某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执行依据充足。二、工人工资的清偿顺序优先于抵押权。三、北滘农信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梁某甲伪造证据。兴顺公司不只拖欠了梁某甲等四人的工资,还拖欠了其他工人的工资,为此,兴顺公司曾于2001年底和2002年初向北滘镇人民政府借款130万元支付工人工资。梁某甲的工资是参照香港的工资标准支付的。四、梁某甲从1989年开始就在外事局办理就业证明。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北滘农信社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梁某甲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顺劳某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2、金额为x元的收据、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各一张、《请求临时支持流动资金报告》、兴顺公司与北滘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于2000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金额为x元的收据、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各一张、《关于申请借贷款项发放员工遣散费报告》、兴顺公司与北滘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于2001年4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用以证明兴顺公司曾借款支付工人工资;3、工资账册和任命书。

被执行人兴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申请执行人梁某甲提交的证据,异议人北滘农信社质证认为:1、对顺劳某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2、证据2。不能证明借款是支付工人工资,其中《借款协议》只说明是因流动资金周某困难,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工资账册和任命书是兴顺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经审查,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兴顺公司拖欠梁某甲、梁某红、梁某云、梁某文等四人工资案,原顺德市劳某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3月22日作出顺劳某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兴顺公司在三日内向梁某甲等四人支付2001年3月至2001年8月的工资x元,其中梁某云x元、梁某甲x元、梁某红x元、梁某文x元。2002年4月18日,梁某甲根据上述仲裁裁决申请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对兴顺公司强制执行。顺德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3日立案执行。2002年4月25日,本院因案件执行需要,向顺德市人民法院发出调卷函,要求其将该案案卷材料检送本院,由本院对兴顺公司负债系列案统一执行。

关于北滘农信社诉兴顺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兴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滘农信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和以下应由兴顺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北滘农信社对兴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编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的不动产)有优先受偿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北滘农信社于2004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x元。本院于2004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4)佛中法执字第X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兴顺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兴顺大道X号的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x号、粤房地证字第x号)及机器设备予以拍卖处理。因佛山市顺德区X镇兴顺大道X号房地产已分别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抵押物是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号的房地产)和北滘农信社(抵押物是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号的房地产),本院按照评估报告的结果,将佛山市顺德区X镇兴顺大道X号房地产的拍卖款在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另案申请执行人)和北滘农信社之间进行分配,同时按双方申请执行标的比例对机器设备拍卖款进行了分配。据此,北滘农信社于2004年11月24日分得兴顺公司财产拍卖款x.45元(其中拍卖抵押物分得款项x元,未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分得款项x.15元,两项合计后减去申请执行费x元,北滘农信社实际分得款项x.45元)。2005年2月25日,梁某甲以拍卖所得款应优先支付其工资,而北滘农信社与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已分配全部拍卖款为由,请求本院从已分配给北滘农信社与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的款项中按比例收回其应受偿的工资,并转付给梁某甲。与此同时,其他三案的申请执行人梁某云、梁某红、梁某文亦以同样的理由向本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后本院要求北滘农信社退回了执行款x。48元,用于支付兴顺公司欠梁某甲、梁某红、梁某云、梁某文等四人的工资。但北滘农信社同时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本院驳回梁某甲要求优先受偿的申请。

另查明,兴顺公司属独资经营(港资)企业,其投资人为香港兴伟集团海产食品公司。兴顺公司于2002年12月17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至2001年间,梁某甲在兴顺公司任进出口业务部经理,每月薪金x元。

本院认为:工人工资是基于劳某合同关系产生的、维持劳某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我国海商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都体现了对工人工资予以优先保护的精神,因此,在执行中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债权时,为了维护工人的基本生存权,可参照破产财产清偿顺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精神,优先支付工人工资,且工人工资的清偿顺序优先于抵押权。但工人工资的优先受偿权主要是基于保护工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权来设定的,在本案中,梁某甲是兴顺公司的重要管理人员,且其每月工资高达x元,已远远超出其维持正常生存的范围,故其工资不属于优先受偿的保护范围,但可以作为普通债权依法参与拍卖所得款的分配。据此,梁某甲主张拍卖所得款应优先支付其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北滘农信社请求本院驳回梁某甲要求优先受偿工资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梁某甲对顺德兴顺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工资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邱卫玲

审判员麦均兴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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