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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中恒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171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汪文杰,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恒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叶府荣,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恒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03年7月1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汪文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叶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被告上海分公司多次委托原告办理海运出口货物,原告按约完成委托事宜并垫付运费和订舱费后,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收取发票后,仅支付了部分运费等费用,至今尚欠原告运费5,000美元和订舱费人民币1,4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曹庆非被告职工。涉案业务由曹庆通过海航国际运输(中国)有限公司传真机传真委托原告,由于曹庆同时具有双重身份,不能证明该业务是以被告名义委托原告的。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X组:传真委托书(12份)、传真并单函、订舱托运单(12份)、提单确认件、提单(x)、垫付运费发票(5039)及更正发票(5371)、外汇划款凭证、运费垫付清单、垫付订舱费发票(5038)、支票存根、订舱费垫付清单、收取运费发票(x)、收取订舱费发票(x)和代理费发票(x)。以证明2001年10月10日,被告委托原告海运出口178件货物由上海至x,原告完成订舱任务后向被告交付提单,以及原告垫付运费后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垫付费用;

第X组:传真委托书(14份)、传真并单函(2份)、订舱托运单(14份)、倒签提单保函、原告签发的提单(x)、提单(x)、垫付运费发票(5039)、外汇划款凭证、运费和订舱费垫付清单、承运人收讫运费证明及清单、原告开具的运费发票(x)和订舱费发票(x)及代理费发票(x)、被告支付运费的外币付款凭证及支付订舱费的支票、银行进帐单。以证明2001年10月10日和11日,被告委托原告海运出口392件货物由上海至x,并要求原告倒签提单。原告完成订舱任务后向被告倒签货代提单并交付海运提单,原告垫付运费和订舱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550美元和订舱费人民币200元,尚欠原告并单费人民币50元未付;

第X组:传真委托书(11份)、传真并单函、订舱托运单(11份)、装箱单、电放传真函(2份)、提单(x)、垫付运费发票(5286)、外汇划款凭证、运费垫付清单、垫付订舱费发票(5290)、支票存根、订舱费垫付清单、收取运费发票(x)、收取订舱费发票(x)。以证明2001年10月12日和15日,被告委托原告海运出口287件货物由上海至x,并要求货物在目的港电放给收货人。原告按约完成订舱并垫付运费后向被告交付提单,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垫付费用;

第X组:传真委托书(5份)、传真并单函、订舱托运单(5份)、倒签提单保函、原告签发的提单(x)、提单(x)、垫付运费发票(5286)、外汇划款凭证、运费垫付清单、垫付订舱费发票(5290)、支票存根、订舱费垫付清单、收取运费发票(x)、收取订舱费发票(x)、被告支付运费的外币付款凭证及支付订舱费的支票、银行进帐单。以证明2001年10月12日,被告委托原告海运出口297件货物由上海至x,并要求原告倒签提单。原告完成订舱任务后向被告倒签货代提单并交付海运提单,原告垫付运费和订舱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550美元和订舱费人民币200元,尚欠原告并单费人民币50元未付;

第X组:传真委托书(18份)、传真并单函、订舱托运单(18份)、件数更改保函、提单(x)、货物电放保函、垫付运费发票(5399)、外汇划款凭证、运费垫付清单、垫付订舱费发票(5405)、支票存根、订舱费垫付清单、收取运费发票(x)、收取订舱费发票(x)。以证明2001年10月23日和24日,被告委托原告海运出口556件货物由上海至x,原告完成订舱后向被告交付提单,以及原告垫付运费后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垫付费用;

第X组:传真委托书(3份)、传真并单函、订舱托运单(3份)、提单(x)、垫付运费发票(5399)、外汇划款凭证、运费垫付清单、垫付订舱费发票(5405)、支票存根、订舱费垫付清单、收取运费发票(x)、收取订舱费发票(x)。以证明2001年10月24日,被告委托原告海运出口102件货物由上海至x,原告完成订舱后向被告交付提单,以及原告垫付运费后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垫付费用;

第X组:传真委托书(2份)、倒签提单保函、收取运费发票(x)、收取订舱费发票(x)、被告支付运费外币付款凭证。以证明2001年9月,曹庆通过x传真机传真委托原告出运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事实;

第X组:名片、传真函。以证明曹庆通过x传真号以被告名义委托原告出运货物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1至X组证据中的“传真委托书”上传真号为海航国际运输(中国)有限公司的,不能证明是被告委托原告的,不予确认;被告没有“传真并单函”加盖的被告上海分公司货运部章,不予确认;“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原告垫付运费和订舱费的“发票”未列明每票货物出运时的运费和订舱费金额,不予确认;其中,第X组证据中“外汇划款凭证”载明的付款金额与垫付运费发票金额不符,不予确认;原告开具的收取运费和订舱费“发票”金额与垫付金额不符,不予确认。第X组证据中运费和订舱费垫付“清单”没有显示出具方,不予确认;“传真并单函”上无签名、印章,不能证明是被告出具的,不予确认;“倒签提单保函”上加盖的被告上海分公司货运部章不是被告的,不予确认;第X组和第X组证据中被告上海分公司支付的运费和订舱费“外币付款凭证”、“支票”和银行“进帐单”无异议;第X组证据中“传真委托书”显示的委托关系不清楚,曹庆可能以多方名义进行的委托;“保函”加盖的被告上海分公司章与前述X组证据中出现的章不一致;被告支付该票货物运费的“外币付款凭证”无异议;第X组证据中的曹庆的“名片”显示,曹庆既是被告上海分公司又是海航国际运输(中国)有限公司职工,不能证明曹庆是被告职工;“传真函”上有海航国际运输(中国)有限公司名称、传真号,不能证明涉案业务曹庆全以被告名义委托的。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瑞士海航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商“基本信息”。以证明曹庆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时,有以瑞士海航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和被告上海分公司名义的可能,但曹庆不是被告职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工商信息资料不能否定曹庆以被告上海分公司名义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的行为。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和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第1至X组证据中“传真委托书”均由x发出和曹庆签名,结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其中第2、4票货物运费和订舱费的事实,能够证明2001年10月10日至25日,曹庆以被告上海分公司名义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是得到被告上海分公司同意的,因此,“传真委托书”具有原、被告委托关系成立的证明力;“传真并单函”部分盖有被告上海分公司货运部章,除并单要求外,上载明的船名、航次、提单号等其他内容与提单一致,能够证明提单是根据被告上海分公司要求签发的,具有证明力;“订舱托运单”与“传真委托书”一一对应,能够证明原告按约办理了订舱手续,予以认定;“提单”因被告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完成了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的代理事项,予以认定;原告收取并单费“发票”均与被告上海分公司并单要求相符,予以认定;第1、3、5、X组证据中的垫付运费“发票”和“外汇划款凭证”与原告开具的运费“发票”金额均相符,能够证明原告垫付的运费金额与收取的运费金额一致,予以认定;原告收取订舱费金额高某垫付金额,故收取订舱费“发票”中超出垫付部分的金额,不予认定,以“支票”和“垫付清单”为准;第X组证据中的“提单确认件”与“提单”(x)一致,予以认定;垫付运费“发票”(5039)和更正运费“发票”(5371)金额之和与“外汇划款凭证”金额一致,予以认定;第2、X组证据中的“倒签提单保函”盖有被告上海分公司货运部章,能够证明被告上海分公司对曹庆委托原告出运货物是同意的,予以认定;原告签发的“提单”(x)和(x)分别与海运“提单”(x)和(x)一致,予以认定;承运人收讫运费“证明”及“清单”,能够证明承运人收到原告垫付该票货物运费,予以认定;第2、X组证据中原告开具的运费和订舱费“发票”、被告“外币付款凭证”、“支票”和银行“进帐单”,能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向原告支付了涉案第2、4票货物出运的运费和订舱费,尚欠并单费未支付,予以认定;第X组证据中的“装箱单”与该票货物出运“提单”(x)载明的集装箱号、封号、件数一致,予以认定;第X组证据中的件数更改“保函”与该票货物“提单”(x)一致,予以认定;货物电放“保函”内容虽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但上载明的提单号为x,与本票货物提单号相符,且盖有被告上海分公司货运部章,能够证明曹庆委托原告出运该票货物经被告上海分公司同意,予以认定;第X组证据虽不涉及涉案业务,但从委托主体及委托形式、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情况分析,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上海分公司对曹庆以其名义进行的委托是认可的,予以认定;第X组证据中的“名片”显示曹庆是被告上海分公司的操作主管人员和海航国际运输(中国)有限公司员工。结合第X组证据内容,能够证明曹庆在涉案业务发生前,曾以被告上海分公司名义委托原告出运过货物,被告上海分公司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支付了相应的运费,对此,曹庆为被告上海分公司操作主管属实,予以认定;“传真函”内容与第X组证据不符,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工商“基本信息”显示的瑞士海航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与海航国际运输(中国)有限公司名称不符,不能证明曹庆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时,是以海航国际运输(中国)有限公司的名义,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5日,曹庆通过x传真机传真委托原告出运一批货物由上海至x。原告办理订舱手续后,签发代理提单(x)并交付海运提单(编号为x),使货物出运。之后,原告向被告开具运费“发票”(x)。2001年10月25日,被告上海分公司按“发票”金额向原告支付运费1,550美元。期间,曹庆于2001年9月27日将其为被告上海分公司操作主管和海航国际运输(中国)有限公司职工“名片”传真给原告。

2001年10月10日至24日,曹庆通过x传真机多次传真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嗣后,曹庆要求原告将涉案货物并单出运。期间,曹庆在“传真委托书”上要求第1票货物预配20和40英尺集装箱各1个,确认20英尺运费为1,000美元/箱、40英尺集装箱为2,000美元/箱;第2票货物预配20英尺集装箱1个,运费为1,550美元/箱;第3、4票货物预配20英尺集装箱各1个,运费分别为1,000美元/箱和1,550美元/箱;第5票货物预配20英尺集装箱1个;第6票货物预配20、40英尺集装箱各2个和40英尺hq集装箱1个。原告完成订舱后,按盖有被告上海分公司货运部章的传真“保函”要求,分别倒签第1至4票货物代理提单,并交付涉案6票货物的海运提单,提单号为x、x、x、x、x和x。

2001年11月10日至12月4日,原告分别垫付第1、3、6票运费各977.50美元(已扣除佣金各22。50美元)、订舱费人民币各160元;垫付第2、4票运费各1,515美元(已扣除佣金各35美元)、订舱费人民币各160元;垫付第5票运费1,955美元(已扣除佣金45美元)、订舱费人民币260元,总计垫付运费8,100美元和订舱费人民币1,060元。

2001年10月18日至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涉案货物运费和订舱费发票,其中,运费发票金额分别与原告垫付的运费数和佣金之和相一致;人民币发票金额除原告实际垫付款外,还包括每票货物并单费人民币50元、第1、3、5、6票货物电放费人民币各50元和增加收取订舱费人民币240元,运费发票金额总计8,100美元、订舱费发票金额总计人民币1,300元、并单费和电放费分别总计人民币300元和200元。

2001年11月2日和12月2日,被告上海分公司按原告开具的发票,分别向原告支付第2、4票货物运费各1,550美元和订舱费人民币各200元,总计3,100美元和人民币400元。

本院认为,因表见代理而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对被代理人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在涉案业务发生前,曹庆曾以被告上海分公司操作主管的名义,委托原告出运货物,期间,为更改出运的货物数量,曹庆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上海分公司货运部印章的“保函”,以及被告上海分公司按原告开具的“发票”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事实,足以使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曹庆具有代理权。本案中,曹庆通过与前述完成相同的方式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并就有关并单、倒签提单和电放货物等事宜,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上海分公司货运部印章的“传真并单函”和“保函”,被告上海分公司据此向原告支付了第2、4票货物出运运费和订舱费,这更使原告相信曹庆的代理行为是有权代理,并与之订立货运代理合同,原告主观上无过错,因此,原、被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完成被告代理事项并垫付相关费用后,有向被告主张垫付款并收取代理费的权利。被告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请求的运费金额是实际垫付的和佣金之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订舱费,属垫付费用,金额应与其实际垫付金额一致,扣除被告上海分公司已实际支付的第2、4票货物订舱费外,对原告主张的垫付的订舱费,予以支持,但超出垫付的订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并单费和电放费,系原告收取的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就涉案业务系曹庆通过海航国际运输(中国)有限公司传真机传真委托原告,不能证明涉案业务是以被告名义委托原告的抗辩,因被告提供的工商“基本信息”显示的瑞士海航国际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与海航国际运输(中国)有限公司系不同主体,无法证明曹庆具有以不同主体委托原告代理涉案业务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系其上海分公司设立方,应对其上海分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恒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5,000美元;

二、被告中恒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订舱费人民币740元、并单费人民币300元、电放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240元;

三、原告上海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4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719。6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永康

代理审判员韩智明

代理审判员刘琼

二00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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