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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5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在2006年1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李某”合谋盗窃后,租用二辆吊车和六辆平板货车,将中国建筑集团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存放于广州市萝岗区X街X路东鹏大桥下的无缝钢管36根盗走,并运往深圳销赃,得款x元。经鉴定,上述钢管共价值x。37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物发还给被害单位。

原审法院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认定依据:

1、被害单位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2006年1月25日凌晨,其公司存放在广州市萝岗区X路X路段东鹏大桥下的36根天然气钢管被盗。

2、证人孙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25日凌晨,其两人巡逻至广州市萝岗区X路东鹏大桥桥底时,发现有二台吊车和二辆平板车正在装运工地的钢管,旁边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x的旧款墨绿色丰田牌佳美小汽车前排坐着二名男子,坐在驾驶位的男子告诉其因为这里不安全,准备将钢管拉到其他地方存放。证人张某甲指认被告人刘某某就是其在案发现场见到的驾驶丰田牌佳美小汽车的男子。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24日23时40分许,其巡逻至广州市萝岗区X路东鹏大桥桥底时,看到二台吊车正在将堆放在路旁的天然气钢管装运到平板车上,其询问吊车司机,吊车司机让其去问小汽车里的老板,其就走到停在旁边的一辆丰田牌佳美小汽车旁,看到小车前排坐着二名男子,坐在驾驶位的男子告诉其因快过年了,工地无人看管,其准备将钢管拉到番禺保管。证人钟某某经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就是其在案发现场见到的驾驶丰田牌佳美小汽车的男子。

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粤A.x货车是挂靠其公司的拖车,车主说在2006年1月24日晚上曾经到广州市萝岗区运载一批天然气管道去深圳市宝安区钢材市场。

5、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24日20时许,其等人应“阿根”的电话预约来到罗南大道,与“阿根”的二台吊车和另外一辆车牌号为粤A.x的绿色小汽车一齐去到罗南大道东鹏大桥桥下的工地,将堆放在路边的钢管装运到平板车上。装货期间,先后有二名着保安制服和二名着警察制服的人过来询问情况。到次日约零时许,共装运了36条钢管,由开小汽车的二名男子就带着六辆平板车将钢管运到深圳市X乡钢材市场。二名开汽车的男子每辆车付给其2300元的运费。

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梁某某指认被告人刘某某就是雇请其等人到案发现场装运钢管的男子。

6、证人吴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24日21时许,其等人驾驶平板车到广州市萝岗区罗南大道装运一批钢管。装货期间,有二名保安人员过来找货主询问情况。证人吴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指认被告人刘某某就是雇请其等人到案发现场装运钢管的男子。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25日8时许,其在深圳市宝安区一个木材市场旁边,装运六根黑色水管到广东省揭阳市X镇。

8、证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的舅父)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向其借款x元,后于同月26日通过44-x的帐号还给其15万元,还有3000元没有还,其不知被告人刘某某还款的来源。

9、中国农业银行增城永和支行出具的《交易回单》以及《收费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1月26日通过其帐户44-x转出15万元到其舅父刘某某的帐户44-x。

10、被害单位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条》,证实其单位于2006年1月31日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的型号为Φx。5mm的天然气专用钢管36根。

11、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分别于2006年1月30日和2006年2月9日在广东省揭阳市仙桥办事处附近搜查到钢管共36根。

12、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及收费凭证各一张、车牌号为粤A.x丰田牌佳美小汽车一辆、无牌照北京吉普一辆、x手机一部以及赃物无缝钢管36根。

13、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赃物36根无缝钢管发还给被害单位。

14、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穗公萝(刑技)勘[2006]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萝岗区X街X路东鹏大桥下。

15、广州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开价认鉴[2006]X号《关于被盗窃无缝钢管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36根型号为Φx。5mm的无缝钢管价值x.37元。

16、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穗公萝刑技痕鉴字[2006]X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作案交通工具深蓝色丰田牌佳美2。0型小汽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被改动过。

17、被告人刘某某经辨认照片后,确认其被缴获的作案交通工具车牌号码为粤A.x丰田佳美小汽车1辆及被缴获的赃物36根无缝钢管。

18、被告人刘某某经辨认照片后,确认盗窃现场位于广州市萝岗区X街X路东鹏大桥下。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行为构成销赃,而非盗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意见持同。

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共同盗窃被害单位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存放在广州市萝岗区X路X路段东鹏大桥下的36根天然气钢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而不是盗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吊车和货车司机均一致指认上诉人刘某某是运输货物的老板,治安巡逻员孙某、钟某辉、张明勇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刘某某于案发当天在现场坐在丰田佳美小汽车的驾驶座,面对辅警的询问伪称是因为担心钢管被盗而将钢管转运异地,各证人之间的证词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刘某某于案发当天亲临现场并实际参与盗窃钢管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刘某某否认是犯盗窃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某霞

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边龙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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