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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中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6-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3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段。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余某某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在2004年10月25日18时左右,第三人从公司下班回宿舍途中,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与粤X/x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三人被送到龙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额枕部硬膜下血肿、右前额脑实质出血、颅底骨骨折。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11月4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11月24日作出了NO.x《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伤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05年1月11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佛府复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于2005年3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NO.x《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嗣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收集调取公(龙江中队)审字[2004]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NO.x《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06年1月16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以佛府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行政争议焦点是:1、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2、第三人余某某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还是违法行为首先,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履行工伤认定的职责有法律授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对被告的主体资格均无异议,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其次,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和被告除公(龙江中队)审字[2004]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外的证据,均经(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案质证认定,(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证据可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原告主张被告重新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没按(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要求与公安机关商榷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违反治安管理。被告已依职权向公安机关收集调取公(龙江中队)审字[2004]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并无反映第三人受到治安处罚,原告也未能向法庭出示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而受到处罚的证据。因此,被告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第三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还是违反治安管理,公安机关均没有作出定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2004年10月25日18时左右从公司下班回宿舍途中,步行至362省道54KM+400M(龙江镇中侨电器厂对开)横过机动车道时,刚遇到一辆粤X/x号小型货车沿362省道由大良往325国道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NO.x《工伤认定书》,并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要求劳动部门商请公安机关对违章行为是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作出认定,即劳动部门应要求公安机关直接对余某某的违章行为作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的证明,但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只向公安机关收集调取了公(龙江中队)审字[2004]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余某某未受到治安处罚。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按照法院的要求履行其应尽的调查义务。2.余某某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公(龙江中队)审字[2004]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已同意对余某某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处罚,可以证明余某某的违章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3.上诉人所提交的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和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全省工伤认定案例分析会议专刊》都明确余某某受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4。余某某的受伤是其蓄意行为所致,且其横过机动车道严重偏离正常的上下班路段,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余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补办申请》、佛山顺德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顺德市龙江医院的住院诊治证明书,认定余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O.x《工伤认定书》,适用法规正确。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原NO.x《工伤认定书》被撤销后,于2005年10月25日重新作出NO.x《工伤认定书》,于11月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余某某的违章行为应属于违反治安管理,不能认定为工伤,而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依法履行其调查的职权。经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依职权向公安机关收集调取了公(龙江中队)审字[2004]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因该审批表未经审核部门和领导的审批,故未能形成有效的文件。除此之处,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余某某受到治安处罚或被确认为违反治安管理。同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余某某违反治安管理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和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全省工伤认定案例分析会议专刊》都明确余某某受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经查,劳动部办公厅的复函因其依据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失效而在本案中不予适用,而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全省工伤认定案例分析会议专刊》及其相关报导因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也不予适用,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余某某受伤是其蓄意违章所致,且其横过机动车道严重偏离了上下班路线,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只要求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并未对上下班的路线作严格限制,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郭赟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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