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鸣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山,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桃乐丝葡萄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立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皓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鸣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特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鸣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上海桃乐丝葡萄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乐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鸣特公司自2001年11月27日至2002年2月28日间收到桃乐丝公司开具的购货单位为鸣特公司的13张增值税发票及7张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计货款人民币592,320。60元,鸣特公司先后向税务机关申报作了抵扣。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而是采用口头形式建立买卖关系。桃乐丝公司对自己向鸣特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确无送货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交付义务已经履行,但鸣特公司对其在半年之久的时间里先后收取桃乐丝公司13张增值税发票(计货款人民币592,320.60元)和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行为不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行为的合理性。依据双方的证据,根据有关证据规定,认定双方间的买卖事实成立,鸣特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鸣特公司支付桃乐丝公司货款人民币592,320.60元;二、鸣特公司支付桃乐丝公司人民币592,320。60元自200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企业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30元,由鸣特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鸣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鸣特公司虽已将增值税发票抵扣,但并不能当然推出桃乐丝公司已经交货的事实。事实上,鸣特公司和桃乐丝公司均是代理人,鸣特公司只是负责接受增值税发票,而未收到货物,故不应当由鸣特公司支付货款。在桃乐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货物交给鸣特公司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判令鸣特公司支付货款,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桃乐丝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桃乐丝公司辩称,鸣特公司称双方均是代理人无证据证明,鸣特公司已接受增值税发票并抵扣,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鸣特公司提供了9份证据,欲证明鸣特公司是案外人名特国际公司的代理人,桃乐丝公司是案外人张家口长城桃乐丝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真正的买卖关系发生在两案外人之间。
桃乐丝公司对鸣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因鸣特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其二审期间提供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且桃乐丝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质证,故本院对鸣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组织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桃乐丝公司向鸣特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为鸣特公司已经予以抵扣的增值税发票,根据买卖合同的交易惯例,鸣特公司收取增值税发票并予以抵扣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应由鸣特公司支付货款。鸣特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以未收到货物进行抗辩,在上诉过程中,又提出双方均只是代理人,但鸣特公司既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以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仅为代理人的主张,亦未能对其收取13张增值税发票并予以抵扣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桃乐丝公司所主张的双方间买卖关系成立的盖然性更大。因此,桃乐丝公司向鸣特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鸣特公司认为桃乐丝公司主张货款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30元,由上诉人上海鸣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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