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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3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出生地广州市花都区,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9月6日作出(2006)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2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去到花都区X镇皮革城门口附近,将0。05克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潘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0元;同年5月3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上述地点再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潘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一纸包装粉末、赃款200元、用于联系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x(mp3)手机一台。后经检验,缴获的纸包装粉末净重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吸毒人员潘某某证言及与被告人毕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起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赃款照片,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毒品海洛因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毕某某供述及亲笔供词。

原判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克、赃款200元、赃物x(mp3)手机一台予以没收,海洛因予以销毁。

原审被告人毕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帮朋友拿海洛因,没有经济利益,并非贩卖毒品;2、其被抓获时只有0。2克海洛因,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毕某某贩卖海洛因两次,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潘某某证言及与上诉人毕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起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赃款、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海洛因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抓获经过,上诉人毕某某供述及亲笔供词。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毕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海洛因两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毕某某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购入海洛因后加价卖给潘某某,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潘某某证言对此予以印证,因此,上诉人毕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获得经济利益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毕某某贩卖海洛因两次,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燕宁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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