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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35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河北省专利技术服务中心诉讼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路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霸州市胜芳井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X村南。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王某甲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9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7日传唤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王某乙,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某、郭某,原审第三人霸州市胜芳井田木业有限公司(简称胜芳井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王某甲是名称为“细木工板”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3年4月14日,胜芳井田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3年12月11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关键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胜芳井田公司提交的证据3、4给出的技术教导进行结合是否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细木工和细木工板虽然属于某工的不同阶段,但对于某解细木工板和细木工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将证据3、4给出的技术内容进行组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由于某曲是变形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而证据3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拼板的翘曲,提高其强度并增加美观,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解决变形技术问题时,利用证据3所揭示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第X号无效决定对本案重要事实认定有误,将“翘曲”认定为“变形”,混淆了两者的区别,混淆了“细木工”与“细木工板”之间的关系;第X号无效决定在判断实用新型创造性时,对专利法的应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胜芳井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于2000年1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细木工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10月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是(略).5。本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细木工板,由面皮板、中芯板及芯板组成;其中,芯板设于某里层,面皮板设于某外层,面皮板和芯板之间为中芯板;其特征在于:芯板为多块凸形板以正反形式拼接结构。”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有如下内容:“现在使用的细木工板,其芯板的拼接是直缝,板材硬度不好,使用时易变形;制作时下角料不能使用,造成一种木材资源的浪费。……本实用新型板材硬度高、使用不易变形,结构合理,节省木材资源,提高经济效益。”

2003年4月14日,胜芳井田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胜芳井田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6份证据,其中,证据3是中国林业出版社出版的《林业工业手册》封面、封二及第128-131页复印件;证据4是该手册的第124-125、130-131、154、593、598页复印件。

证据3、4的出版日期为1984年10月。证据3记载的内容涉及细木工中的拼板,公开了六种结构的拼板,其中包括多块凸形板以正反形式拼接的结构,其目的是为了减少拼板的翘曲,提高其强度。证据3中还举例说明了其拼板可用于某作门板。证据4记载的内容涉及一种细木工板,其中披露了细木工板的中板是用各种结构的拼板构成的,两面胶贴二层单板。制造细木工板可以利用木材综合加工厂细木工车间、制材车间、三合板车间的加工剩余物作中板的原料。

2003年9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胜芳井田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王某甲、胜芳井田公司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

2003年12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3、4属于某开出版物,出版日期早于某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相比,其区别仅在于:证据4只是公开了细木工板的中板用各种结构的拼板构成,没有具体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芯板为多块凸形板以正反形式拼接结构”的技术特征。细木工与细木工板同属于某材加工领域,并且两者都要经常用到各种结构的拼板,在制作细木工板过程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考虑到要解决其中板强度高、不易变形的问题时,很容易想到在同样是经常使用拼板结构的“细木工”中寻找或借鉴具有能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相应结构的拼板。而在证据3中具体披露的六种拼板的结构就包括“多块凸形板以正反形式拼接的结构”,而且,证据3中也明确了所述结构的拼板的目的也为了提高板材的强度和使其不易变形,与本专利所起的作用相同。由此可见,证据3显然已给出了本专利所要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虽然证据3涉及细木工中应用的拼板结构,但细木工与细木工板都属于某材加工领域,两者属于某一技术领域,并且证据3、4又都出自于某一技术手册,特别是在证据4中已经指明中板可采用“各种结构的拼板”,而在同一册书中又列出了几种效果相同的拼板结构的情况下,将证据3所公开的常识性技术应用到或有选择性地应用到证据4中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另一方面,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现有技术的细木工板存在“其芯板的拼接是直缝,板材硬度不好,使用时易变形;制作时下角料不能使用,造成一种木材资源的浪费”的问题,以及本专利的细木工板所带来的“具有硬度高、使用不易变形、节约木材”的技术效果。证据3所公开的相应结构同样能够达到上述技术效果,这对于某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此外,证据3公开的六种拼板结构中,能用作细木工板的芯板的也只有三种拼板结构,这说明本专利是在有限范围内的选择,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不具备创造性。基于某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

王某甲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的专利文件,第X号无效决定,胜芳井田公司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本专利涉及的是“细木工板”,证据3涉及的是“细木工”。“细木工”即细木工制品,“细木工板”是可以用来制作细木工制品的,当“细木工板”用来制作细木工制品时,“细木工板”是作为细木工制品的一种原料。证据3中记载的六种拼板的结构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多块凸形板以正反形式拼接的结构”,证据3中还记载了上述拼板可用于某作门板。可见,“细木工板”是一种板材,细木工制品中也会涉及到制作板材,制作细木工制品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可以制作“细木工板”。虽然可以认为“细木工”与“细木工板”属于某工的不同阶段,但对于某了解“细木工板”也了解“细木工”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细木工板”和“细木工”可以认为是相同或相近似的技术领域。

根据证据3的记载,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拼板的翘曲,提高其强度并增加美观。翘曲是变形的一种表现形式,解决翘曲问题,属于某决变形问题,解决变形问题,应当包括解决翘曲问题,将翘曲认定为变形并无不当。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证据4,可以直接得到细木工板的中板,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芯板可以由各种结构的拼板构成的教导。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证据3,可以直接得到拼板可以采用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芯板为多块凸形板以正反形式拼接结构”的教导。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证据3和证据4后,由于某述“细木工”与本专利属于某同或相近似的技术领域,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证据3和证据4给出的技术教导进行结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虽然王某甲主张在实际生产中为了便于某工,中板板条的形状一般采用矩形截面的板条,但其未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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