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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时间:2006-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天法知刑初字第2号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天法知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靖安县,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5年8月3日被羁押,2005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涂某某、王某甲,均为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从2004年9月开始,被告人谷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租赁了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新涌口工业区第一栋X楼北面厂房作为非法加工场所,并从佛山等地购得大量废旧“x”牌墨盒,雇佣四名工人将上述废旧“x”牌墨盒翻新、灌墨,并重新贴上“x”商标后予以销售。2005年8月3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本市天河区X路X号美景花苑汇景楼X铺及车陂路中侨市场63档,缴获了被告人谷某某存放在该处的假冒“x”牌的墨盒共计1843个(共价值x元)。同日,被告人谷某某被抓获。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单位佳能(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和声明等证据材料、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天河分局的涉案物品清单、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材料、赃物和赃物缴获现场的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某认为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基本属实,但对缴获的墨盒价值有异议,认为每个墨盒的销售单价应为50元一个,不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另外查扣的墨盒中有部分旧墨盒收回来从来没有加工过,有部分未封膜的旧墨盒上没有贴“x”品牌,还有BC-28的佳能墨盒在国内没有这种产品,价格无法参照。被告人提供了两个墨盒作为实物证据,其中一个是BC-20型号的佳能(x)墨盒,他称是从市场上以五十到六十元的价格购得的,证明市场上这种墨盒的销售价格都只是五十到六十元一个;另一个是没有贴任何标签的废墨盒,他称是从自己的商铺中捡来的,证明没有贴标签的墨盒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中。

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缴获的墨盒计算价值不应以市场中间价格为准进行鉴定,而应以被告人实际销售价格为准,而且鉴定结论中对于未封膜的墨盒确定成新率是90%没有依据;被告人提出的未加工和未贴“x”品牌的墨盒均不应算入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9月始,被告人谷某某租用了本市天河区车陂新涌口工业区第X栋四楼北面厂房作为工厂,租用了车陂X号美景花苑汇景楼X铺、车陂三社商业街X号铺位(即车陂中桥市场63档)作为仓库,雇佣了黄某某、王某乙等人在未经佳能(x)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大批量将回收的佳能(x)旧墨盒重新清洗、翻新、灌墨、测试后,再贴上“x”注册商标包装封膜对外销售。2005年8月3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天河分局到车陂X号美景花苑汇景楼X铺、车陂三社商业街X号铺位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查扣了假冒佳能(x)注册商标的墨盒成品877只,包括:BC-20型号324只,BC-21e型号67只,BC-05型号3只,BC-24e型号114只,BX-3型号1只,BC-28型号368只;假冒佳能(x)注册商标的未封膜墨盒966只,包括:BC-20型号529只,BC-21e型号180只,BC-24e型号257只;佳能(x)墨盒包装盒336个。经鉴定上述查扣的墨盒成品价值是x元,查扣的未封膜墨盒是x元,即查扣的墨盒总价值为x元。2005年8月3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天河分局以涉嫌构成犯罪为由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谷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天河分局的《行政案件移送书》及附件(委托鉴定书、授权声明、鉴定报告)、2005年8月3日的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8月3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天河分局对广州市X路X号汇景6铺和车陂中桥市场63档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被告人谷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佳能(x)品牌的打印机墨盒,并当场查扣了假冒佳能(x)墨盒成品877只,未封膜半成品966只,包装盒336个。上述查扣墨盒经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天河分局委托,佳能(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广东恒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后确定为假冒佳能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和厂址的假冒产品。之后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天河分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查扣的墨盒存放于岑村机场仓库。

2、佳能株式会社公司的授权声明、代理委托书和证明书、佳能(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佳能(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未授权证明、“BC-28”型号墨盒等同于“BC-20”型号墨盒的证明、佳能(x)墨盒部分型号在中国零售价格的证明等,证实“x”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打印机墨盒,注册商标所有人从未授权被告人谷某某生产、包装带有“x”注册商标的办公耗材及其相关配件并销售;被告人谷某某处的“BC-28”型号墨盒等同于佳能公司型号为“BC-20”型号墨盒产品,以及涉案的佳能(x)墨盒相关型号在市场上正品的零售参考价格。

3、黄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谷某某雇佣了黄某某、王某乙等人在天河区X路新涌口工业区X栋X楼北面的无名工厂内生产假冒佳能(x)品牌墨盒的事实,工作内容包括将被告谷某某送过来的回收旧墨盒清洗、灌墨、测试、粘贴“x”注册商标、用塑料盒包装好后交给被告人谷某某。

4、朱固义的证言及《租赁合同》、孔洁园的证言及《铺位租赁协议书》、《租房证明》及《厂房租赁合同》,证实了被告人谷某某自2004年9月开始指派其雇佣的工人涂某洛、罗来新等分别租用了本市天河区车陂新涌口工业区第X栋四楼北面厂房作为工厂以及租用了车陂X号美景花苑汇景楼X铺、车陂三社商业街X号铺位(即车陂中桥市场63档)作为仓库,生产和存放假冒佳能(x)品牌墨盒。

5、薛枧根的证言和《关于再生品报价的说明》、《再生墨盒报价单》和吴忠平的证言和《进仓单》,证实被告人谷某某将佳能旧墨盒回收后重新灌墨对外销售时,未贴任何商标的销售单价约为50元一个,贴有佳能(x)注册商标墨盒的销售单价不明。

6、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天河分局2005年8月3日的《涉案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谷某某车陂X号美景花苑汇景楼X铺、车陂三社商业街X号铺位(即车陂中桥市场63档)查获并扣留的假冒佳能(x)品牌的墨盒的型号、数量以及成品情况(是否是成品已封膜)。

7、赃物生产、存放地点及缴获现场照片和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谷某某生产、存放赃物的地点和赃物已被查获扣押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经过进一步侦查,未能查清被告人谷某某销售的贴有佳能(x)注册商标墨盒的实际销售价格,以及从被告人谷某某处缴获的墨盒均有佳能(x)注册商标。

9、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赃)[2005]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2006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告人谷某某处查获的假冒佳能(x)墨盒成品按广州市场同类商品的平均价格鉴定共x元,未封膜的假冒佳能(x)墨盒产品以产品的完成率为90%进行鉴定共x元,即查获的赃物总价值为x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8月3日将被告人谷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

11、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承认他租用了厂房和仓库,并雇佣了黄某某、王某乙等人进行旧墨盒的翻新工作,一般的运作是他买回旧墨盒,然后由其雇佣的工人进行清洗、翻新、灌墨、测试,再贴上商标封膜包装好对外销售,所贴的商标一般是佳能(x)注册商标,这种行为是没有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另外有一些墨盒是未贴任何商标直接出售的。

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的规定,2006年6月20日本院组织公诉机关、辩护人和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天河分局到被查扣赃物的存放地点天河区X村机场货仓十三区二号核实被告人被查扣墨盒的调查笔录,证实查扣的未封膜墨盒产品均有佳能(x)注册商标。

关于被告人谷某某所提供的作为证据的两个墨盒,一个BC-20型号的佳能(x)墨盒是从市场上购得的,从市场上购得的墨盒不能证明被告人谷某某对外销售假冒佳能(x)注册商标的墨盒的销售单价;另一个是被告人从自己的工厂处捡来的没有贴任何标签的废墨盒,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谷某某和辩护人认为每个墨盒的销售单价应以被告人实际销售价格为准即50元一个,不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对外销售的未贴任何注册商标的墨盒约为50元一个,但本案中假冒“x”注册商标的墨盒的实际销售价格没有证据证明是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因此本案中鉴定结论以广州市场同类商品的平均价格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鉴定报告中未封膜墨盒的成新率确定为90%没有依据,经查,被告人生产假冒“x”注册商标的墨盒的工序是回收旧墨盒、清洗、翻新、灌墨、测试后,再贴上“x”注册商标包装封膜对外销售,因此在墨盒未封膜前生产的主要步骤大部分已完成,鉴定机构对未封膜的墨盒以完成率为90%进行价格鉴定,与事实相符,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认为部分旧墨盒收回来从来没有加工过,部分未封膜的旧墨盒上没有贴“x”品牌,这些墨盒均不应算入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经本院于2006年6月20日到查扣的墨盒存放地点进行核实,未封膜的墨盒均贴有“x”的注册商标,被告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所称的部分旧墨盒收回来从来没有加工的情况,与证人黄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不符,而且被告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说法,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称查扣的BC-28型号的佳能墨盒在国内没有这种产品的意见,经查,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已提供了BC-28型号墨盒等同于佳能公司型号为BC-20型号墨盒产品的证明,而且在查扣的BC-28型号墨盒中均贴有“x”注册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未局限于同一种型号,因此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谷某某归案后能承认基本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缴获的假冒佳能(x)注册商标的墨盒共1843只,包装盒336只,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假冒佳能(x)注册商标的墨盒共1843只,包装盒336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国生

代理审判员朱文彬

代理审判员刘婕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凤娣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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