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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公司与天津市中硕实业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民终字第216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区郑州道X号港澳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盈,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祖某,天津市中硕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X区睦南道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公司政研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公司开发二部干部。

上诉人天津市中硕实业有限公司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两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以方于2000年3月18日签订了合作开发本市X路综合楼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该项目已由天津市中硕实业有限公司实施开发。现双方合作尚未完结。依据协议约定天津市中硕实业有限公司目前拖欠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公司人民币(略).44元。经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多次催要,天津市中硕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21日、2000年7月11日以资金压力过大为由给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提议函,但该还款计划未履行。

2000年8月3日,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立即一次性付清欠款(略).44元,并支付82万元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从天津市中硕实业有限公司给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可以认定,天津市中硕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略).44元客观存在,欠款原因是天津市中硕实业有限公司资金不足所致。天津市中硕实业有限公司不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足。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公司要求给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中硕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公司人民币(略).4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中硕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公司违约金人民币(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被告天津市中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天津市中硕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有严重的违约事实,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高额违约金。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如下:1、根据协议第一条约定,项目占地为1972平方米,建筑面积约(略)平方米(含地下室)。但是投资计划只批准了9500平方米。2、根据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办理前期手续。但工程规划许可证至今未办理,售房许可证由上诉人自行办理。3、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负责“三通一平”。但是被上诉人未办理临时用用水手续,导致节水办欲对上诉人罚款21万元。4、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上诉人付款400万元到帐后,被上诉人在三日内完成资料、证件、文件(复印件)及有关手续的移交工作。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明显是合同纠纷之诉,所以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审法院却断章取义地适用《民汉通则》。2、决定日付1万元违约金的基数不明,而且约定过高,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公司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天津市中硕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30日给付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公司欠款人民币(略).44元;

二、天津市中硕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15日给付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公司违约金41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

三、两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天津市中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向法院缴齐)。

四、双方别无其它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勉

审判员徐某升

审判员李鹤贤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郝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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