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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蒋某某贩卖毒品、盗窃案

时间:2006-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8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自报),曾用名王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黄某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华,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20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黄某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审阅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6年3月20日15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某经电话联系并协商后,答应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海洛因15克,约定在广州市黄某区X街沙步社区黄某旅店X号房交易。当天19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携带装在一红双喜烟盒里的毒品海洛因与黄某某、凌某等四人在该房间一起检验海洛因后未交易,随后,被告人蒋某某离开该房间,把装有毒品海洛因的红双喜烟盒藏匿在黄某区鹿步社区某祠堂附近石缝下,并叫被告人王某某看住。当天20时左右,黄某某又打被告人蒋某某手机表示要购买该毒品海洛因后,蒋某某驾驶王某某的红色男装125C摩托车将黄某某接到上述毒品藏匿地点,谈妥在黄某旅店交易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上述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蒋某某及黄某某返回黄某旅店。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与黄某某、凌某在该旅店门口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蒋某某身上当场缴获装有毒品海洛因3小包共15克的红双喜烟盒1盒(经检验:送检白色块状3包,净重1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并缴获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作案用手机2部、红色男装125C摩托车1辆。

被告人蒋某某在被刑事拘留后,还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在重庆市长寿县实施的盗窃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赃物毒品海洛因及作案工具手机、摩托车的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蒋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块状物3小包(净重1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20日15时许,我打“阿牛”的手机,问是否有“货”(海洛因),“阿牛”就说有,我叫朋友凌某一起去到“阿牛”住处看货并谈好由“阿牛”送15克海洛因,每克350元。后“阿牛”的马仔带凌某到附近的黄某旅店开了一间X号房,“阿牛”叫我和凌某在旅店等他。当日19时许,“阿牛”来到黄某旅店X号房要我先交定金,我要求先验货,我就和凌某、“阿牛”及“阿牛”马仔共四人一起在该房间验货,“阿牛”站在门口的床边,“阿牛”的马仔站在房内的门口,“阿牛”的马仔从身上拿出一红双喜烟盒递给“阿牛”,“阿牛”接过后打开烟盒,里面装有3小包用胶纸包住的块状物,“阿牛”拆开一小包给我看,看到是白色物品,凌某就取了一点试货,验货大概用了5分钟左右。验货后,我说“货不太好”,“阿牛”就说不交易就离开房间。后来,我又打“阿牛”手机表示要货,“阿牛”就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来到黄某旅店搭载我到了鹿步社区一祠堂附近,“阿牛”的马仔也在那里。“阿牛”从一石缝处取出那包红双喜烟盒携带在身上,由“阿牛”的马仔驾驶那辆红色摩托车搭载我和“阿牛”返回黄某旅店。在该旅店门口,“阿牛”、“阿牛”的马仔和我、凌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了那包装有15克海洛因的红双喜烟盒。

经黄某某辨认照片,指出被告人蒋某某就是在黄某旅店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被抓的两名男子中的一人,绰号“X”的马仔。

5、证人凌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3月20日15时许,黄某某打“阿牛”的手机,问“阿牛”有没有“货”(海洛因),我与黄某某一起去“阿牛”住处看货并和“阿牛”讲好每克海洛因350元,由“阿牛”送15克进行交易。后“阿牛”叫他的马仔驾驶摩托车搭载我到黄某旅店开了一间X号房,在该房间,黄某某和我提出要验货。19时左右,“阿牛”和他的马仔带上“货”来到该房间,将房间门关上,验货用了4、5分钟,当时“阿牛”的马仔是一直站在房间内的门口处,“阿牛”站在门口的床边,我和黄某某在床上验货,我看到是“阿牛”的马仔从身上拿出一包红双喜烟盒给“阿牛”,“阿牛”接过后打开,里面装的是3小包胶纸包着的固体块状物,“阿牛”拆开一小包,其取出一点白色块状物试货,试货后没有交易,“阿牛”和他的马仔就离开了。接着,黄某某又打“阿牛”的手机表示要货,“阿牛”就又过来但没有随身携带毒品海洛因,黄某某就跟“阿牛”一起去拿货,“阿牛”和他的马仔、黄某某一起回到黄某旅店,在该旅店门口,“阿牛”和他的马仔,还有我和黄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了3包用胶纸包住放在红双喜烟盒里的海洛因。

经凌某辨认照片,指出被告人蒋某某就是在黄某旅店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被抓的两名男子中的一人,绰号“X”的马仔。

6、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2006年3月20日下午,“阿发”(即黄某某)打我手机称要购买15克海洛因,价钱5250元,并讲好在黄某旅店等候。我向他人拿了15克海洛因(分3小包用胶纸包住装在一红双喜烟盒内)后找到王某军,其把烟盒放在鹿步社区一池塘边,用红砖压住,并叫王某军看住。我驾驶王某军的红色125C摩托车将“阿发”带到池塘边和王某军碰上头,但“阿发”不愿意在池塘边交易,后由王某军驾驶摩托车搭载我和“阿发”来到黄某旅店X号房,当时由我携带装有海洛因的烟盒,“阿发”的一个朋友打开一包海洛因验货,王某军在房门口一直看着验货的过程,后在该旅店门口交易时被警察抓获,警察还当场收缴了装有海洛因的烟盒。

被告人蒋某某在2006年4月12日(即刑事拘留期间)还主动供述了其于2001年5月或6月,伙同李德建、李德伟到同村李姓家中入屋盗窃现金x多元,事后分得3000多元的犯罪事实。

经被告人蒋某某辨认照片,指出被告人王某军就是贩毒时的同案人。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6年3月20日下午,“红牛”打我手机,要我用摩托车到“红牛”住处搭载两名男子到黄某旅店,“红牛”还讲:“当我打电话给你时,你就将我放在你家楼梯黑暗处的一盒红双喜烟盒装着的东西(白粉)拿到我住处给我”,我答应他。下午6、7点钟时,“红牛”打我电话,我就驾驶红色男装125C摩托车带上红色烟盒到“红牛”住处,搭载“红牛”到黄某旅店,途中“红牛”从我衣袋中拿走烟盒。“红牛”一个人上楼,约过了3、4分钟,他下楼,和我一起到了鹿步社区一祠堂边,“红牛”就将装有“白粉”的红色烟盒放在一石缝里,并说:“那白粉的人罗罗嗦嗦,还要试一试货”。后来,“红牛”的手机就响了,他接完手机,就叫我把摩托车借给他用一用,接一个人过来祠堂边,并吩咐我在祠堂边等他,不久,“红牛”就搭了一男子过来,“红牛”把“白粉”取出带在身上,由我驾驶摩托车搭载“红牛”和那名男子到黄某旅店,我在一房门口,“红牛”和两名男子在房里,“红牛”还问我外边有无情况、有无警车、警察什么的,我回答说没有,后来四人下楼,在黄某旅店门口被警察抓获,警察还当场缴获了那盒红色烟盒包装的“白粉”。

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照片,指出被告人蒋某某就是在黄某旅店门口贩卖海洛因的人,绰号“X”。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扣押的赃物、作案工具的情况。

9、归案经过,证实两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10、被告人蒋某某户籍材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二、2001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伙同李德建、李德伟(均被判刑),到重庆市长寿县X镇X村上屋基湾李金忠、杨某某夫妇家中,入屋将被害人李金忠、杨某某的人民币x元、金项链1条(价值1127。25元)及金戒指1个、金耳环1对盗走。后被告人蒋某某分得赃款3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德建、李德伟的供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重庆市长寿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刑事案件立案、破案报告表、重庆市长寿县人民法院(200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应对被告人蒋某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某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提供毒品及组织、指挥交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因贩卖毒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罪行,应以自首论,对其盗窃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三、缴获的赃物毒品海洛因15克、作案工具红色男装125C摩托车1辆、手机2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认为: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应对其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及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同案人李德伟等入屋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等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这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凌某某证言及辨认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的照片笔录,同案人李德伟、李德建的供述,现场勘查照片,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及作案工具手机、摩托车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估价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在案,上诉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认不讳。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在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涉案的证人黄某某、凌某也一起被抓获,根据两名证人的证言,均指证上诉人王某某在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与证人黄某某、凌某商谈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和价格时在场,王某负责到黄某旅店开房,驾驶摩托车接送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在黄某旅店X号房间内,上诉人王某某在场观看了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与上述两名证人对毒品海洛因进行试验的全过程。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对此也作了指证。上诉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审讯中也曾供认在案。此外,上述证人和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均对上诉人王某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综观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主观上是明知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与证人黄某某、凌某进行毒品买卖,王某某客观上实施了开房、看守毒品和驾驶摩托车接送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与买家进行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故其认为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以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亦应予处罚。对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依法应数罪并罚。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是毒品的货主,负责与买家商谈交易的数量和价格,并纠合上诉人王某某参与,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王某某被纠合参与犯罪,负责开房、看守毒品和接送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到现场交易毒品,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参与的盗窃罪行,对盗窃罪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提出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刘建党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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