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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宗某某,男,1978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60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男,1967年10出生

原告宗某某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宗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和15日分别向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张存希,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闫冰到庭参加了诉讼,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某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2时许,宗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垣县境内54KM+800M处,与屈某某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冀x号牌三轮汽车相撞,此事故造成宗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宗某某受伤后即入河南宏力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内黄某中医院、安阳市眼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元,现宗某某的受伤程度已被评为八级伤残,因此,请求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屈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12元。

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屈某某发生事故所驾驶的冀x号牌三轮汽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事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因诉讼引起的鉴定费。

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宗某某和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宗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宗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太平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一份;3、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宗某某受伤,且受伤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宗某某的损害后果应由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百分之四十。4、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三张,河南宏力医院病危通知书一份。据此证据证明宗某某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x.25元;5、河南省内黄某中医院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据此证明宗某某在内黄某中医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2915.40元;6、安阳市眼科医院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5张;7、安阳一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8、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据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明宗某某在以上医院诊疗过程中共支付医疗费2225.70元;9、鉴定费票据一张、照相费单据一张,共计830元;据此证明因宗某某做伤残评定支付的费用;10、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一份,据此证明宗某某受伤前在新乡恒翔运输有限公司开车,主要收入来自城市,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赔;11、交通费票据30张,据此证明宗某某因受伤后支付交通费1299元。

针对争议焦点,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屈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宗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即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的委托人是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不符合鉴定程序。因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并没有规定律师事务所不能作为司法鉴定委托单位,且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宗某某提交的证据4、证据5有异议,即河南宏力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内黄某中医院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认为医疗费票据均属复印件,且又未加盖医方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宗某某在内黄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医保,其住院的医疗费单据在医保处报销部分医疗费后,医疗费单据原件存放在医保处,为此宗某某提交了加盖内黄某新农合病历复印专用章的医疗费复印件及内黄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的证明,故对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宗某某提交的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宗某某提交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不能证明宗某某的身份和工作单位,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赔。宗某某主张受伤前在新乡恒翔运输公司开车,收入和支出均在城镇,但未提交经常居住地公安户籍部门暂住人口的证明,又未提供与新乡市恒翔运输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对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6日2时许,宗某某驾驶豫x号牌中型货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垣县境内54KM+800M处时,与屈某某因车辆故障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的冀x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宗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并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某某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未设立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某某因机动车发生故障停车,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宗某某受伤后即入河南宏力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多处受伤。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x.25元,于2009年7月16日出院,即又转入内黄某中医院治疗,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2915.40元,于2009年8月15日出院。2009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7日,宗某某又因眼伤入安阳市眼科医院治疗,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870.70元。2009年11月6日在安阳一五一医院支付诊疗费1100元。2010年1月4日在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支付诊疗费255元。宗某某出院以后,由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宗某某的受伤程度进行鉴定,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元月16日作出安阳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宗某某伤残程度:1、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右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3、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宗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30元,交通费1299元。

另查明,屈某某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冀x号牌的三轮汽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担事故的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宗某某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因故障停放在机动车道右侧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其未尽到行车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某某因故障停车未在车后方即来车方向设置停车的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宗某某主张由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百分之四十,因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主要是因故障未在车后方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因此宗某某请求由屈某某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应以其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为宜。宗某某主张受伤前在新乡恒翔运输有限公司开车,收入和支出均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赔,因宗某某未提交公安部门的户籍证明或城镇人口暂住证,又未提交与新乡市恒翔运输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本院不能确认宗某某经常居住地属城镇,因此对宗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主张宗某某所提交的的伤残评定书,其委托人属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不符合作伤残评定的委托程序,因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并没有规定律师事务所不能作为委托单位,所以应视为委托程序合法,且其既未提供该司法鉴定结论不准确的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意见,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主张宗某某提交的河南宏力医院及内黄某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均属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因宗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虽属复印件,但宗某某在内黄某新农合参加医保属实,内黄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出具了报销证明,且在医疗费复印件上加盖了新农合复印专用章,因此对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宗某某从2009年5月26日入河南宏力医院、内黄某中医院、安阳市眼科医院、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安阳一五一医院,先后住院84天,支付医疗费及诊疗费合计x.35元,误工费为3510元(234天×15元/天,从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元月16日评残前一日止),护理费为1260元(84天×15元/天×1人),住院生活补助费为840元(84天×10元/天),营养费为840元(84天×10元/天)鉴定费为830元,交通费为1299元,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赔,宗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70元(4806.95元×20年×八级伤残的30%),以上项目合计x.05元,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宗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351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1299元、伤残赔偿金x.70元,五项共计x.7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数额为x.35元,屈某某按次要责任的百分之三十赔付即为x.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70元。

二、屈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宗某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x.71元。

三、驳回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屈某某承担1000元,宗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翠玲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宋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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