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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1987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月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博,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6年2月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9日分别向李某某、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华宗,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文博、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诉称,2010年2月24日16时许,李某某驾驶豫x号牌低速货车沿长垣县至山东东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浮桥公路X村X路交叉口处,向南超越前车时,撞住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马某某,造成马某某额部皮肤裂伤,双足碾挫伤。该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警队认定,并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某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因此请求李某某和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72元。

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李某某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豫x号牌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是事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承担因诉讼引起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马某某的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李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事故责任;2、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1份;3、河南宏力医院马某某住院病历11页;4、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单据2份,计款9976.12元;5、武邱乡X村、尚占村卫生室医疗费单据八张,合计1289元;6、鉴定费一张;7、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2份工资表及证明4份。据2至7份证据证明马某某受伤前在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日工资100元,因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等费用应由李某某、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8、河南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表2份,据此证明,马某某受伤期间由其父马某国护理,马某国在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日工资为80元;9、交通费7大页,合计815元;10、打印费2份,合计70元。据9-10份证据证明,马某某受伤后所支付的交通费和打印费应由李某某承担。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某某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对马某某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马某某提交的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伤者的护理级别。因马某某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但出据的诊断证明书中不能证明其受伤程度确需2人护理,故对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予以支持。对证据5即马某某出院以后在三义村卫生室的治疗费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属赔偿的范围。若马某某出院以后其伤情确需治疗,应由县一级的医疗单位出据诊断证明,而马某某出据的均属武邱乡X村、尚占村的医疗处方,因此对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即法医鉴定费有异议,认为马某某既主张鉴定费,就应提交鉴定依据,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证据8即马某某受伤前在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马某某提交的工资表未加盖该单位的财务章,所出据的证明也不能证明马某某、马某国的实际误工数额。因马某某主张受伤前在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其每天日工资100元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均不属固定收入,既未提交与劳动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又未提交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因此对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件属实:2010年2月24日16时许,李某某驾驶豫x号牌货车沿长垣县至山东省东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浮桥公路与武邱三义村X路交叉口处,向南超越前车时,撞住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马某某,造成马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并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马某某受伤后即入河南宏力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车祸后,双足碾挫伤,额部皮肤裂伤。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9976.12元。其中包括李某某支付的医疗费、诊疗费8208元。马某某出院以后在武邱乡X村、尚占村卫生室支付医疗费1289元,支出交通费815元。2010年3月1日马某某住院期间,李某某与马某某的父亲马某国在长垣县交警大队达成赔偿协议,其协议内容为:1、马某某受伤检查治疗痊愈的费用由李某某按规定全部承担;2、此事故一次性理清,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后因李某某未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对马某某作出赔偿,马某某诉讼来院,请求李某某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x.72元。在诉讼中,马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递交了保全申请,本院依据马某某的申请于同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李某某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一辆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至无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未能确保在安全畅通情况下通行,致行人马某某受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事故责任。马某某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但所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中不能证明其受伤程度确需2人护理,马某某主张受伤前在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公司上班,平均日工资100元,护理人员马某国在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日工资80元,因马某某及护理人员马某国所主张的平均收入数额均不属固定收入,且马某某、马某国既均未提交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又未提交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因此,对马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所主张的鉴定费、打印费,因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结论,且打印费不属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9976.12元(包括李某某支付的医疗费8208元),其中误工费735元(49天×15元,误工费按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735元(49天×15元,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490元(49天×10元/元),交通费815元,合计x.12元。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马某某医疗费9976.12元,误工费735元,护理费735元,交通费815元,以上四项共计x.1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为980元,应由李某某赔付马某某,但李某某已赔付马某某8208元,对李某某应承担的数额,本院不再作出实体判决,由李某某和马某某另行结算。马某某入院诊断:“车祸伤,双足碾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消炎治疗,定时换药;2、患肢不允许负重;3、半月后来院拍片复查。所以马某某请求李某某继续治疗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12元。

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70元均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玲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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