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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皇宇科技有限公司广告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0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上海皇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皇宇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反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唐神文化传播事务所于2002年1月3日和2002年1月7日所签订的两份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实际上是一份完整的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的前后两部分,两合同的主体一致,代理发布的广告内容相同,只是分段履行而已。被上诉人也一直将两部分合同看成一个整体,其在催款函中所催讨的代理费均是前后两部分合同的总额,并没有分开计算。原审法院未审查合同内容,仅凭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不一致,据此认定两份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明显错误。上诉人提起反诉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受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在双方于2002年1月3日和2002年1月7日签订的广告合同之外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一份完整的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月3日和2002年1月7日签订的两份广告发布代理合同,虽然合同的主体一致,代理发布的广告内容相同,但合同约定的广告的规格、发布的媒介及发布日期等内容存在明显差异,属于两份性质相同但内容各自独立的合同。再次,被上诉人同时向上诉人主张两份合同项下的代理费并不能证明上述两份合同是一份完整合同下的两个部分。因此,上述两份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主要是双方于2002年1月7日所订立的合同,上诉人提起反诉所依据的主要是双方于2002年1月3日所订立的合同,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诉没有牵连关系,因此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审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00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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