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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东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铜陵市新潮西服厂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7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东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科技京城东楼X楼e座。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益民,上海市吴益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新潮西服厂,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金良,安徽民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东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4日,大东南公司与铜陵市新潮西服厂(以下简称西服厂)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大东南公司提供面辅料委托西服厂加工制作100%棉的大童休闲短裤12,228条,每条人民币31.35元(其中加工费人民币8.50元,面辅料成本人民币22。85元),总金额为人民币383,347.80元;交提货方法为大东南公司于同月15日将面辅料送到西服厂,同月30日前西服厂将服装一次性全部送交大东南公司指定的上海仓库;质量标准为西服厂按大东南公司提供的工艺要求即订单指示规格及确认样要求缝制,对大东南公司提供的面辅料,西服厂负有检验责任,否则西服厂将承担成衣不被外商客户确认的责任;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外商客户检验标准,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时限为出运后60天内;违约责任为如因数量、质量及交货期问题造成外商客户索赔,由西服厂承担;合同同时还明确了面料与加工费的结算等条款。签约后,大东南公司将订单号为3087的加工(男)大童休闲短裤的订单指示单一份交给西服厂,于同月31日将全部面辅料提供给西服厂。同日,大东南公司的业务员黄伟成函告西服厂加工的大童休闲短裤12,228条水洗按指示单及产前样为标准,同意增加水洗费人民币1。40元/条,同时请西服厂于2002年1月13日保质保量送至上海仓库。2002年1月9日、11日,西服厂传真函告大东南公司,请大东南公司将面辅料发票寄给西服厂以便西服厂结算,同时告知大东南公司多发的面料已清点。同时大东南公司也传真告知西服厂可将多发的面料退还大东南公司。同月17日、18日,大东南公司的业务员黄伟成在西服厂验货带走大货(米白、灰绿、藏青)4条,船样、产前样各色齐码12条,共计16条大童休闲短裤。同月21日,大东南公司传真给西服厂,提出西服厂加工的3087大货有严重质量问题。同月23日,西服厂针对大东南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予以反驳,书面答复大东南公司,认为大东南公司的业务员黄伟成一直在西服厂跟单指导生产,上海泰纺服装有限公司的跟单验货员也多次在西服厂验货,一直未提有质量问题,西服厂已按质按量完成订单任务,请大东南公司速来西服厂提货。之后,大东南公司以西服厂加工的服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外商索赔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大东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向铜陵市新潮西服厂支付人民币60,000元(该款由上海大东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出支票后暂交本院,待铜陵市新潮西服厂将10,152条休闲短裤送交上海大东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大东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核对数量无误后,铜陵市新潮西服厂凭上海大东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确认函至本院领取支票);

二、铜陵市新潮西服厂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日内将10,152条大童休闲短裤送至上海大东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如有短缺,以人民币12元/条作价赔偿;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8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09元、鉴定检测费人民币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89元,均由上海大东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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