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小某),男。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教唆宋xx(14岁)到其爷爷宋念普家盗窃现金100元;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教唆宋xx到宋念普家盗窃香烟一条(价值100元);同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宋xx、赵xx(14岁)再次进入宋念普家,宋xx盗窃900元,赵xx盗窃现金3200元交给孙某某。案发后追回赃款3800元,由失主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检查书、失主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宋xx、赵xx的询问笔录、失主的领条和请求书、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教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失主提出损失已挽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谅解意见。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高洁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赵丽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盗窃罪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