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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2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30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3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北离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北离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刑事部分,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4日16时许,因往年琐事,崔××、卫成、平新峰、吕乾坤、侯军卫五人乘车到义马市三十里铺加油站找被告人张某某说事。到加油站后,崔××、卫成、平新峰、吕乾坤四人强行将正在上班的被告人张某某拉到出租车旁,欲带走说事。被告人张某某挣脱四人的撕拽后,跑到该加油站后院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将正在追打自己的卫成砍伤。后被告人张某某又持菜刀走到加油站后院门口葡萄架下,将崔××砍伤,经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崔××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崔××的陈某;证人侯军卫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物证:菜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致崔××,致其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4日16时许,崔××、卫成、平新峰、吕乾坤、侯军卫因往年琐事,五人分乘两辆车到义马市三十里铺加油站找被告人张某某说事。到加油站后,崔××、卫成、平新峰、吕乾坤四人强行将正在上班的被告人张某某拉到出租车旁,欲带走说事。被告人张某某挣脱四人的撕拽后,跑到该加油站后院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将正在追打自己的卫成砍伤。后被告人张某某又持菜刀走到加油站后院门口葡萄架下,将崔××砍伤,经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崔××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于2010年3月22日8时许到伊川县公安局吕店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与受害人崔××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崔××各种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受害人崔××的谅解,崔××申请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崔××的陈某,证人侯军卫、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菜刀,书证:伊川县公安局吕店派出所证明、赔偿协议及申请、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均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某敏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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