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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苏某乙与增城市新塘镇卫士洗漂厂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8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新塘永嘉制衣厂经营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乙,又名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增城市X镇卫士洗漂厂。住所地:增城市X镇X路东华段。

投资人:湛永祺。

委托代理人:何锦霞、张某某,广东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又名苏某)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6)增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05年5月22日结算,由上诉人苏某乙写欠条并加盖增城市新塘永嘉制衣厂印章后交被上诉人收执,之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收未果,被上诉人于2006年2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判令:1、上诉人立即支付被上诉人加工费x元及利息5035元(暂计至2006年2约20日止),2006年2月21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由两上诉人负担本案受理费。

又查,增城市新塘永嘉制衣厂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苏某甲。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洗水费x元,有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收执的《欠条》为凭,上诉人亦承认欠款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苏某乙写欠条给被上诉人收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苏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请求两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苏某乙以其系增城市新塘永嘉制衣厂的员工,其在《欠条》上签名属于职务行为进行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利息应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被上诉人。两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0元、诉讼保全费960元,由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负担。

判后,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诉讼主体是增城市X镇卫士洗漂厂与增城新塘永嘉制衣厂。双方基于因

委托加工洗水而引起纠纷的。增城新塘永嘉制衣厂的经营者是上诉人苏某甲,上诉人苏某乙是增城新塘永嘉制衣厂的员工,欠加工费是增城新塘永嘉制衣厂,而不是苏某乙。原审法院混淆了加工合同纠纷与普通债务的关系,本案是加工费的纠纷而并非借款纠纷,加工费的形成,是由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在本案中形成加工费纠纷的当事人分别是增城市X镇卫士洗漂厂和增城市新塘永嘉制衣厂,上诉人苏某乙不是增城市新塘永嘉制衣厂的经营者,是以员工的身份在参与结算时在欠条上签名的,而且盖上了该厂的公章,上诉人苏某乙的行为属于职务中的代理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苏某乙有在欠条上签名,就应该由苏某乙与增城市新塘制衣厂的经营者苏某甲一起清偿加工费,互负连带责任这显然是违法判决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撤销该项判决。上诉人苏某乙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利息应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首先,在加工洗水途中,被上诉人增城市X镇卫士洗漂厂没有按约定进行加工,对上诉人苏某甲委托加工的服装质量不合格需要重洗(通常说的返工),经过返工的服装色泽和布料质量均属于次品,出售价格远远抵于正品的价格。因此上诉人苏某甲要求在扣除该损失后再清还加工费(另附返洗单作为证据)。经上诉人苏某甲多次要求剔除这些损失后才付加工费,但一直无果。其次,上诉人苏某甲一直未获得被上诉人增城市X镇卫士洗漂厂要求付款的通知,被上诉人增城市X镇卫士洗漂厂就直接起诉于法院,上诉人苏某甲在一审开庭时已经对上述问题进行抗辩,认为由于被上诉增城市X镇卫士洗漂厂并未通知上诉人苏某甲付款,而在欠条中亦未具体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所以上诉人苏某甲要求加工费的利息应从判决生效时开始计算。原审判决没有考虑本案因加工质量不合格造成上诉人苏某甲的经济损失这一实际情况,没有依法保护上诉人苏某甲的利益,应予以纠正。故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苏某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利息应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增城市X镇卫士洗漂厂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苏某乙时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上诉人认为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从签订《欠条》之日起上诉人就具有付款的义务,利息也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综上,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苏某乙于2005年5月2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欠被上诉人洗水费由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共欠洗水费x元。两上诉人均认为苏某乙是增城市新塘永嘉制衣厂的员工。

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增城市新塘永嘉制衣厂与被上诉人存在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2005年5月22日,双方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以双方确认的欠据为据,应认定增城市新塘永嘉制衣厂欠被上诉人洗水费x元,利息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因增城市新塘永嘉制衣厂属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由该厂的经营者苏某甲承担。因苏某乙是增城市新塘永嘉制衣厂的员工,故对增城市新塘永嘉制衣厂的债务不需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称苏某乙是增城市新塘永嘉制衣厂的实际经营人,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由苏某乙对增城市新塘永嘉制衣厂的债务承责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在收货后,一直到结算时都没有提出过被上诉人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本院对上诉人在诉讼时才主张加工物有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的苏某乙不承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它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予以驳回。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有部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6)增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6)增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增城市X镇卫士洗漂厂清付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财产保全费960元,均由上诉人苏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上诉人苏某甲负担1665元、被上诉人增城市X镇卫士洗漂厂负担16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代理审判员袁方

二00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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