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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3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东彬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刑事部分,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9时许,在义马市三十里铺新功墙材有限公司王东彬的办公室内,因被告人朱某某找王××开具以前拉砖的证明被王东彬拒绝,朱某某与王××发生吵骂继而发生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朱某某将王打倒在地,并用脚照王的胸部、腰部乱踹,造成王××的肋骨骨折,后经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东彬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已与受害人王东彬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受害人王××的谅解,王××申请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虽在公安机关辩称受害人的骨折,不是自己故意造成,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有受害人王××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王某某、平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书证:赔偿协议及撤诉申请、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均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黄某涛

人民陪审员李小鸽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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