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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与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丙之父。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丁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后河至姚店公路X村西天鹅塑钢门店前,被被告酒后无证驾驶的豫K-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逆行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7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被告已按照(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的伤情后经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双方就伤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10元、误工费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元、检查费187、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x.52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诉请中除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检查费外,其他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不应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和后河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身份关系。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检查费票据2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张及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已构成八级伤残,为此支出检查费187元、交通费10元、鉴定费400元;同时证明原告王某甲误工时间为199天。4、(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只赔偿了原告王某甲29天的误工损失(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29日)。5、长葛市威美达卫生洁具厂出具的工资表,证明2008年7月原告的月收入情况。6、证人张XX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长葛市威美达卫生洁具厂出具的工资表属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已认可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原告的伤残程度应按九级伤残计算。对证据5、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相关纳税凭证,这两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诉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1日16时40分,在长葛市后河至姚店公路X村西天鹅塑钢商店前,被告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K-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王某甲持E证驾驶豫K-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08年10月27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11月6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个被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某已按该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的伤情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双方就伤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兄弟二人,其有一子王某丙、一女王某丁,均系农村户口。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出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予认定。被告虽已按照(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但该判决书明确的赔偿范围未涉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因此,原告提出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原判决并无矛盾之处,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交通费10元、检查费187元、鉴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持续误工。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承担512元,由原告承担123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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