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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嘉宝金属制品厂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8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嘉宝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村。

法定代表人: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海新、邱某某,分别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桂有、陈某某,分别系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嘉宝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嘉宝厂)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9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嘉宝厂的委托代理人饶海新,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桂有、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6日,朱某某代表佛山市冠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洋公司)与嘉宝厂发生业务关系,嘉宝厂向冠洋公司供应6批烧烤炉,价值x元,冠洋公司收货后没有支付货款。2004年6月18日,嘉宝厂发出催款函一份,要求付款,朱某某在该函件上签名,认为前一批产品的质量有问题,因此产生的回收等费用在该批货款中扣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某某作为冠洋公司的业务员,代表公司与嘉宝厂发生业务关系,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朱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诉讼中,嘉宝厂坚持认为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是朱某某,故嘉宝厂对朱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嘉宝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嘉宝厂负担。

上诉人嘉宝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时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1、朱某某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且朱某某无论在第一次答辩还是在双方十多年的业务往来中均未提出其是冠洋公司的业务员,原审法院接纳朱某某的超期举证违反了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时没有接受嘉宝厂要求朱某某出示证据原件的要求,违反了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听取了朱某某有关其为冠洋公司业务员的答辩意见后并未依法通知冠洋公司参加诉讼,却直接认定朱某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是错误的。二、原审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朱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嘉宝厂进行交易已有十多年,这一点从朱某某于2006年5月17日向嘉宝厂发来的传真件的内容可以看出。2、嘉宝厂从未见过冠洋公司的公章,也未与该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3、朱某某有时以冠洋公司的名义,有时又以广东省佛山轻工业进出口公司、佛山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的名义与嘉宝厂发生业务关系,但朱某某一直未出示过任何凭证或单位介绍信,嘉宝厂一直认为是与朱某某进行交易而非与其他单位。4、本案四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虽然有的为“冠洋公司”,有的为“佛山轻出”,又有的为“朱某某”,但这都是应朱某某的要求写的,送货单项下货物全部由朱某某收取。朱某某一开始亦仅是以2001年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扣减货款,可见原审裁定认定朱某某代表冠洋公司与嘉宝厂交易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嘉宝厂的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嘉宝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1、冠洋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朱某某是冠洋公司的业务员,主要从事进出口工作。2、朱某某提供的支票存根、银行进帐单及发票等证据均证实是冠洋公司与嘉宝厂进行交易。3、嘉宝厂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名称是冠洋公司等。4、嘉宝厂提供的2004年6月28日的催款函也有“我南海市嘉宝金属制品厂2003年销货给佛山市冠洋实业有限公司朱某某”的内容,表明嘉宝厂也确认与冠洋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二、原审裁定程序合法。1、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原审法院对朱某某的申请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准许朱某某的延期举证申请,这一做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双方对争议问题的分歧较大,原审法院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朱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4日,嘉宝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某某支付尚欠的货款x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嘉宝厂提供的支持其主张的四份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分别为“佛山市冠洋实业有限公司”、“朱某某”及“佛山轻出”。朱某某提交答辩状认为嘉宝厂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其并非确认2003年的货款等。在原审第一次开庭后,朱某某又提交补充答辩意见认为其代表冠洋公司与嘉宝厂交易并提交了冠洋公司内容为“朱某某先生自二○○三年一月起在我公司从事出口业务工作”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嘉宝厂发生业务往来的是冠洋公司还是朱某某。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所作的陈某来看,虽然朱某某在一审期间曾提供了支票存根、银行进帐单及发票等证据以表明交易发生于嘉宝厂与冠洋公司之间,但嘉宝厂坚持认为货物的买受人为朱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朱某某在第一次庭审后的一个多月后才提出其代表冠洋公司向嘉宝厂购买货物的补充答辩意见,该诉讼行为显然与常理不符,而且其提供的冠洋公司的证明内容仅为“朱某某先生自二○○三年一月起在我公司从事出口业务工作”,该证明亦未确认本案业务发生于冠洋公司与嘉宝厂之间及排除朱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嘉宝厂购买货物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本案应指令原审法院继续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在进行实体审理时应追加冠洋公司为案件的第三人,以确定嘉宝厂的实际交易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陈某峰

二00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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