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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23号

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高某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湾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县X镇下圭柔山100之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丁,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区高某技工业园北门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富士康科技集团知识产权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县土城市X路六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上诉人台湾莫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莫仕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高某乙,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丁、张某,被上诉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简称富士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鸿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士康公司和鸿海公司系(略).x号名称为“电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2年8月6日莫仕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且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3年9月19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莫仕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已明确记载了接合部、定位部、弹性调整部,以及收容孔、协调孔之间的位置关系。导电端子与绝缘本体属于已有技术范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知识,可以明确导电端子与绝缘本体的结构位置关系。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且没有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莫仕公司的有关主张不能成立。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附图虽然明确了通道与空腔的位置关系,但无法看出通道与空腔的大小关系;对比文件1中对单支撑的作用进行了描述,但看不出单支撑与空腔的位置关系,也未揭示出空腔具有与本专利协调孔相同的作用。莫仕公司主张对比文件1中的通道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协调孔,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出对比文件1给予设置协调孔技术启示的结论。由于对比文件1中接触片的末端抱住通道的径向相对的壁,即被固定在通道壁上,故单支撑以下的部分可以接受的变形量相对较小,而本专利中协调孔与收容孔相互配合,并可提供导电端子的调整部变形所需的空间。加之调整部为一细长结构,可以接受的变形量相对较大,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莫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莫仕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从对比文件1中只能看出空腔与通道的位置关系,而看不出大小关系是错误的。第二,对比文件1中的通道对应于本专利的端子收容孔,空腔对应于本专利的协调孔,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却不予认定。第三,对比文件1、2公开了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端子收容孔内对应于导电端子的调整部设有空间较收容孔大的协调孔”,而且对比文件1的空腔所起的作用也与本专利中协调孔所起作用相同,故本专利已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富士康公司、鸿海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5日富士康公司、鸿海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略).x号“电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1999年12月1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富士康公司和鸿海公司。经授权的权利要求共有8项。2002年8月6日莫仕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且不具有创造性。2003年8月14日富士康公司和鸿海公司提交了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一种电连接器,其包括绝缘本体和导电端子,该导电端子呈板状结构,包括接触部、定位部和接合部,其特征在于:导电端子接合部与定位部之间至少设有一弹性调整部,导电端子的调整部设置为较接合部更为细长的结构,导电端子与其接合部相反的调整部一端延伸出定位部,其为导电端子的最宽部,绝缘本体的端子收容孔内对应于导电端子的调整部设有空间较收容孔大的协调孔。莫仕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为1998年5月5日公开的US(略)号美国专利,其中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电插座,包括绝缘壳体和接触片,该接触片成板状,包括自由端、固持部分和表面安装部分,其中在固持部分与表面安装部分之间有一单支撑,该单支撑较表面安装部分更为细长,固持部分位于表面安装部分相反的单支撑的一端,为接触片的最宽部。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书不需要如说明书实施例一般作出过为具体的描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描述能够清楚其保护范围,同时权利要求1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实现发明目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绝缘本体的端子收容孔内对应导电端子的调整部设有空间较收容孔大的协调孔,协调孔的作用在于提供导电端子的调整部发生变形时所需的活动空间,是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对比文件1得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对比文件1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2003年9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在2003年8月14日修改的权利要求基础上维持(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授权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对比文件1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特征在于,绝缘本体的端子收容孔内对应导电端子的调整部设有空间较收容孔大的协调孔。莫仕公司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通道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端子收容孔,空腔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协调孔,并进而得出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由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结论。但莫仕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且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为本案争议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故应认定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综上,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莫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台湾莫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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