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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城誉房地产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3-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0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t71b。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普杰物资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国桢,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城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誉房产)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3)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4月27日,上海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武警交通独立队上海建筑工程处签订“关于商品砼还款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武警交通独立队上海建筑工程处结欠宏达公司货款人民币476,860元,由城誉房产于1999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年6月23日,宏达公司与城誉房产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城誉房产同意用隶属于本公司的小轿车一辆,车型:凌志400,车牌:沪bj-2224,作价给宏达公司抵扣城誉房产欠宏达公司的人民币46万元,余款在合同生效后城誉房产开支票支付给宏达公司,车籍入户在上海万丰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城誉房产负责将该车法定车辆产权相关证明书转交给宏达公司,目前车辆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一旦车辆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由城誉房产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如因城誉房产在政策允许过户情况下而不给予办理过户手续,宏达公司有权向城誉房产退回该车辆,并向城誉房产索取赔偿,赔偿金与城誉房产作价给宏达公司车辆款相等。协议签订后,城誉房产将车辆交给宏达公司使用并付清余款。2002年8月16日,宏达公司在使用车辆时,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警察暂扣查扣,因该车辆属法院扣押的,属案外人万丰公司所有的财产。2002年9月16日,城誉房产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书面异议,认为扣押的万丰公司名下牌照为沪bj-2224凌志轿车一辆,系城誉房产委托万丰公司管理。2003年1月28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城誉房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万丰公司名下轿车是城誉房产的财产,城誉房产与被扣押的轿车无任何法律关系,驳回城誉房产的异议。故宏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城誉房产返还欠款人民币4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宏达公司、城誉房产及武警交通独立队上海建筑工程处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万丰公司名下牌照为沪bj-2224凌志轿车一辆,城誉房产与该轿车无任何的法律关系,故城誉房产将该轿车作价抵债行为无效。现该轿车已被法院扣押,故城誉房产应偿付宏达公司欠款。城誉房产辩称宏达公司起诉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但宏达公司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没有超过两年,城誉房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宏达公司也明知车辆车籍入户在万丰公司,车辆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宏达公司使用该车辆长达近38个月,有一定过错,但城誉房产没有提出要求宏达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且没有提供有关证据,故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城誉房产应偿付宏达公司欠款人民币460,000元。

城誉房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争凌志轿车系其所购而挂靠在万丰公司名下,故其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认定城誉房产与该车无任何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二、1999年6月23日的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后宏达公司即拿到了系争车辆并使用至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宏达公司现要求城誉房产归还欠款无事实依据。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宏达公司的一审诉请。

宏达公司答辩称,城誉房产在1999年6月23日的协议书中声称系争车辆属其所有,故宏达公司同意其以车抵债,但现已证实该车属万丰公司所有,与城誉房产并无法律关系,故该抵债行为应为无效行为,城誉房产应返还欠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城誉房产提供的代管协议书和情况说明均无法证明其对系争车辆享有所有权,况且其对如何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亦无法讲清,故原审法院认为其与系争车辆无任何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城誉房产以该车作价予以抵债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城誉房产以系争车辆作价人民币46万元向宏达公司抵债而免除其债务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现系争车辆已作为万丰公司的财产被法院扣押,故城誉房产仍应向宏达公司支付欠款。宏达公司明知系争车辆挂靠在万丰公司名下,且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却仍然同意城誉房产以车抵债的行为,有一定过错,但城誉房产并未对此节事实进行抗辩或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0元,由上诉人上海城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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