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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与广州市合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1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党校大厦七楼。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合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5日,上诉人(保险人)向被上诉人(投保人)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粤A·x,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订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并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等。2004年2月26日11点50分,被上诉人职员陈洪武驾驶车牌号码为粤A.x号出租小汽车(车主为被上诉人)途经东华北路X路段,由北往东转弯行驶时,遇熊建勇驾驶粤A·x号二轮摩托车沿东华北路由南往北驶至。因陈洪武驾车左转弯没有让本道内行驶车辆先行,熊建勇驾驶制动器不合格车辆避让不及,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熊建勇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洪武立即送熊建勇到广州铁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当日的医疗费235元和预交住院押金5000元。熊建勇于2004年3月31日出院,在出院时结算全部医疗费为x.75元,扣除陈洪武预交的5000元,差额部分由熊建勇补交。交警大队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宗事故由陈洪武负主要责任,熊建勇负次要责任。2004年6月4日,双方经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由陈洪武负担其已支付的医疗费5235元外,另一次性赔偿x元给熊建勇作为其他费用和以后的医疗费用等。因熊建勇曾于2003年3月向友邦保险公司购买了友邦综合定期寿险及六项附加险。据此熊建勇向友邦保险公司申请了赔付,友邦保险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在住院收费收据上盖章确认已赔偿x.50元。熊建勇将住院收费收据交给陈洪武,由被上诉人持发票向上诉人申请理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赔款计算书》,注明:“此次事故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合计为x.75元,因友邦保险公司已赔付x.50元,所以只赔付医疗费2769.25元。”上诉人据此向被上诉人赔付了2769.25元,余下的x.50元不予赔付。其后陈洪武以熊建勇不能提供有效的收据,致使其无法向上诉人索赔,要求熊建勇按上诉人赔付的比例返还医疗费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陈洪武因过失致熊建勇的身体受到伤害,熊建勇向陈洪武请求赔偿,形成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熊建勇因向友邦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保险而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则形成保险赔偿关系,因此,陈洪武所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不同性质的赔偿,不属于双重赔偿。两种赔偿责任不具有代偿性,不能互相替代,即不属于是陈洪武代保险公司先行向熊建勇承担了赔偿责任,因而在该保险公司赔付后可以索回赔偿款。陈洪武对熊建勇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并不以熊建勇是否获得人身保险赔偿为前提,不论上诉人有无获得人身保险赔付,陈洪武均应对上诉人作出赔偿,至于上诉人对熊建勇已经获得保险赔付部分的医疗费拒绝给予被上诉人理赔,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另行解决。故判决驳回陈洪武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遂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上诉人据此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成立,在发生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时,上诉人应当依约进行赔偿。本案是因发生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应当理赔的保险金额产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一旦发生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且这种损失在法律规定或约定的范围之内,则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而依据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得到的补偿应当是被保险人因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实行补偿原则,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中得到额外的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上诉人对发生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及因此次事故实际发生医疗费用x.75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上诉人应当按照该数额向被上诉人理赔。至于第三者依据其与友邦保险公司产生的人身保险法律关系所取得的赔偿,跟本案中的保险赔付分属于不同的保险标的和保险法律关系,故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上诉人以“损失补偿原则”提出抗辩,认为保险目的旨在补偿实际损失,现第三者所受到x.75元的损失,已经由其从友邦保险公司得到了x.50元赔偿,故只赔付2769.25元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此外,上诉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也列某了发生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的有关材料。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提供了上述证明和资料,能够证实该保险事故的性质是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原因及其实际的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的理赔程序的要求。另如上所述,友邦保险公司向第三者所作的理赔是基于双方的人身保险关系所产生,并不等同上诉人已作理赔。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已经注明已由友邦保险公司赔付,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上诉人方的理赔要求,若上诉人再予理赔则违反了财产保险不重复理赔的原则的辩解,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建立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之上的,目的就是使保险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避免损人利己行为的发生。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同时也是该险种的投保人,其与上诉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期望在发生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时,能够从保险人那里取得经济补偿。上诉人不能及时、全面支付保险金,既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亦有违保险法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x.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50元给被上诉人广州市合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5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属财产保险合同性质,依保险法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得到的补偿应当是被保险人因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且不能获得重复赔偿。本案中,熊建勇在友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其医药费中x.50元已从友邦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对熊建勇而言不能重复索赔,对被上诉人而言不存在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付已由友邦保险公司赔付的医药费x.5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应当驳回其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造成第三者伤害,并且被上诉人已对第三者作出赔偿,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应当予以理赔。第三者自己购买的保险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保险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当给被上诉人进行理赔。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正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的车辆与他人车辆相撞,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即上诉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对造成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第三者所受的损失金额x.75元无争议。上诉人上诉提出因受损的第三者从友邦保险公司已获得了x.50元理赔,故只愿赔付2769。25元,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者是基于向友邦保险公司投了人身险而获得赔偿,被上诉人向第三者的赔偿是基于民事损害,该损害赔偿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了第三者责任险而转由上诉人赔偿,这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赔偿,上诉人不能因第三者已从友邦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免除其的赔付责任。况且被上诉人因民事损害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上诉人赔偿造成第三者的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二00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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