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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周某某、广州市海珠区客车出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6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滨涛,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客车出租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之一,现办公地址:广州市荔湾区新隆沙西一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于2005年10月9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利息按8%年息计算,借款期自收到借款之日起六个月为限,并约定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客车出租公司以该司自有的广州市客运出租车永久经营权证提供抵押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万元转到被告周某某账上,被告周某某于2005年10月12日出具《借款确认书》予以确认。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周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于2006年5月1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欠款数额、利息及承诺还款期限,但至今未还。故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周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0。7万元;2、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客车出租公司对被告周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某某、广州市海珠区客车出租公司同意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向原告梁某某返还15万元的借款本息。

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客车出租公司应将其所有的穗客管用字第x号广州市客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证变更至原告梁某某名下,并于民事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与原告梁某某共同到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经营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变更登记所需税费由被告周某某、广州市海珠区客车出租公司承担。

三、被告在办妥调解书第二项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不再承担向原告梁某某返还本案借款本息的债务等经济责任。

四、被告周某某、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客车出租公司应在民事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与上述经营权有关的租赁资料移交给原告梁某某,并协助办理经营权有偿使用收费的变更手续。

五、本案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周某某、广州市海珠区客车出租公司共同负担,在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迳付给原告梁某某。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天喜

代理审判员朱琳

代理审判员刘志杰

二00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子光

书记员粱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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