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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黄某乙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22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海东,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国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详细情况见上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黄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了第三人陈某(黄某乙和黄某妹的母亲)、张某丙和黄某丁(均为张某甲和黄某妹的子女)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马某某,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海东、何珊,第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国华,第三人张某丙、黄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花都市黄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实业公司)是原告夫妻(张某甲、黄某妹又名黄某)投资设立的私营挂靠企业,主管部门为花都市X镇X村经济发展公司,并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企业法人代码证书等证明文件,公司核准日期为1994年3月2日。开业后,该企业经济效益良好。1996年4月27日,黄某妹病故。在黄某妹病故后,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张某甲提出承包花都市黄某包装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包装公司),并得到原告同意。于是,双方在1997年4月1日签订了由黄某乙承包黄某包装公司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前期仍能履行协议约定,按时缴交承包费给原告,但自1998年2月份起,被告以企业效益不好为借口,每月仅缴交承包费10万元,至1998年4月完全停止向原告缴交承包费,并一直停交承包费至今。而实际上被告霸占了原告的投资企业一致都在生产经营。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二、被告将价值200万元的花都市黄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交还原告所有和经营;三、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库存商品、材料费40万元和承包费418万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恢复审理后,开庭前原告于2004年4月6日提出追加诉讼请求,请求追加承包费768万元,要求承包费计付到2004年4月1日,总共请求的承包费为1186万元。其它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张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花都市黄某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资料以及企业法人代码证,证明该公司依法成立;2、原花都市黄某实业有限公司于1996年8月13日制作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证明黄某乙假冒黄某妹申请注销;3、白蟮塘经济合作社和广塘村委会的两份证明,证明申请注销时黄某妹已去世且证明黄某实业公司属于私营企业;4、黄某包装公司的验资报告以及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所评估投资的厂房是黄某妹建成的,厂房所有权不是黄某乙的;5、原花都市黄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征地款收据、建筑厂房的有关资料以及购置机器设备、汽车等的有关资料,证明黄某包装公司的财产均属于原花都市黄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6、1997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将企业承包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承包费用。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是在1997年4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原告将黄某包装公司下属的泡沫包装厂承包给被告,但是黄某包装公司下属没有一个泡沫包装厂,所以这个承包协议书的标的物是不存在的。另外,该协议书约定,在终止承包后,设备和厂房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因此被告认为,如果这个泡沫包装厂是原告所有的,那么终止承包后,设备和厂房应该由原告所有,被告是不可能拥有的。故被告认为,这个协议书是无效的,不必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用。

被告黄某乙为证实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花都市黄某包装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这个公司是由黄某乙和陈某共同投资成立的,黄某乙占40%的股份;2、验资报告,证明黄某乙和陈某确实已经出资;3、花都市黄某包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依法已经成立;4、原花都市黄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投资、注销、企业的归属等资料,证明黄某实业公司与黄某包装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3年5月31日,黄某妹(又名黄某)向原花都市X镇白蟮塘经济合作社购买土地兴办黄某实业公司,购地款为25万元。1993年12月26日,黄某妹向原花都市X镇广塘经济发展公司支付了所购买土地的征地办证费15万元。1994年3月2日,原花都市黄某实业有限公司(前面已简称为黄某实业公司)经广州市工商局花都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金80万元,其中固定资本50万元,流动资金3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黄某妹。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的企业性质是集体企业,组建单位是新华镇X村委会。黄某实业公司成立后,一直由黄某妹和张某甲负责公司的经营。

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黄某妹与张某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黄某实业公司虽登记为集体企业,但实际是由黄某妹出资并管理、挂靠广塘村经营的私营企业,该企业的财产归黄某妹与张某甲共同所有。

1996年4月27日,黄某妹死亡。在黄某妹死亡后,张某甲继续经营黄某实业公司并偿还了该公司的部分对外债务。1996年8月13日,花都市X镇X村白蟮塘经济社以公司执照更换为理由,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黄某实业公司,并说明公司一切设施、物资已处理,无债务。而在有关《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黄某妹”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广州市工商局花都分局根据该申请于1996年8月23日注销了黄某实业公司。在黄某实业公司注销后,广塘村委会将原有的厂房建筑及土地等交给黄某乙(系黄某妹兄弟)、陈某(系黄某妹母亲)使用。1996年10月21日,黄某乙、陈某在原来黄某实业公司的所在地注册成立了黄某包装公司,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黄某乙,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该公司注册成立时是以广塘村委会分配的厂房作为股东出资,股东为黄某乙、陈某。2001年12月11日,在黄某包装公司成立将近五年后,黄某包装公司股东陈某、簧其章变更了出资形式,改实物出资为货币出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陈某、黄某乙各出资30万元、20万元。

花都市黄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广州市黄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2002年1月22日,广州市工商局花都分局以广塘村委会在注销黄某实业公司工商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为由,向广塘村委会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2002年1月29日,广塘村委会向广州市工商局花都分局申请补办注销黄某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的有关材料。该分局于2002年1月30日再次注销了黄某实业公司。

黄某实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营:纸箱包装、泡沫塑料;兼营:水产品、干货、食品。黄某包装公司的经营范围:加工纸箱、泡沫、塑料包装;销售:水产品、干货、食品;航空托运(服务)(持许可证经营)。黄某包装公司自1996年10月21日成立至今,一直使用原黄某实业公司的厂房。

另查明:黄某妹死亡后,张某甲(甲方)与黄某乙(乙方)于1997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张某甲将花都市黄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属下的泡沫包装厂承包给黄某乙,甲方已于1997年3月31日将工厂库存商品、材料留给乙方,合计人民币40万元整,乙方应在1997年12月31日前将40万元归还给甲方;自承包日起,乙方应在每月的25—3l号期间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6万元承包费;承包期间,财产所有权仍属甲方,工厂一切费用、对外债务以及发生所有事故由乙方独立承担,均与甲方无关;终止承包后工厂的厂房及其设备如数归还给甲方(在这些用电脑打印的文字旁边用手书写了“属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将“如数归还给甲方”几个字用笔划掉了)。另,黄某海鲜市场A135档的经营权计其利润归甲方,而黎耀成的每月工资1800元由乙方负责。乙方若不履行上述各规定,立即终止合同,并由乙方独立承担所有违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至1998年4月,黄某乙每月按协议向张某甲支付承包费16万元,但其中有两个月只支付了10万元,这期间黄某乙共支付给张某甲承包费180万元,之后,黄某乙再无向张某甲支付承包费。故张某甲于200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陈某在开庭时也承认黄某包装公司使用的是黄某实业公司的厂房、土地、设备,黄某乙对该陈某也表示同意。

黄某乙在开庭时发表意见认为张某甲无权发包不存在的泡沫厂,承包协议书是无效的,张某甲不享有黄某实业公司的全部权益,只享有部分权益,所以在没有析产前张某甲无权发包。

张某甲在开庭时陈某她当时不知道黄某实业公司被注销,没有注意到承包企业的名称是黄某包装公司,她认为发包的企业是黄某实业公司,黄某实业公司是生产泡沫包装的所以称泡沫厂。

此外,张某甲诉黄某乙、陈某、黄某包装公司、广塘村委会确权纠纷一案,张某甲曾于200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黄某实业公司为张某甲和其丈夫黄某妹共同经营的私营企业;2、判令黄某乙、陈某、黄某包装公司、广塘村委会返还张某甲黄某实业公司价值600万元的财产(包括经营利润);3、黄某乙、陈某、黄某包装公司、广塘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日以(200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对该案作出判决,对于黄某包装公司和黄某实业公司两者的关系,该判决认定为:虽然黄某实业公司与黄某包装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但是,从该两个企业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看,黄某包装公司所使用的正是原黄某实业公司的厂房,黄某包装公司的经营业务也是延续原黄某实业公司的业务范围,而且张某甲作为黄某包装公司属下泡沫厂的业主于1997年4月1日与黄某乙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将黄某包装公司属下的泡沫包装厂发包给黄某乙经营,黄某乙作为承包者已向张某甲支付了承包款,因此,可以认定该两个企业是有内在联系的。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以及与此相关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2003)粤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证实。

本院曾依原告的申请于2000年5月26日裁定查封了被告黄某乙承包的黄某包装公司现有的价值约200万元的机器设备、库存原材料、成品、半成品、运输车辆。之后,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取回担保物,提出解除财产保全。本院于2001年10月16日依法裁定解除了对被告黄某乙承包的黄某包装公司现有的价值约200万元的机器设备、库存原材料、成品、半成品、运输车辆的查封。

由于原告在(2002)穗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中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承包的企业即花都市黄某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和其丈夫黄某妹夫妻共同所有的私营企业,本院遂以本案必须要以(2002)穗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正在审理中,所以本院于2002年5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4年4月29日本院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甲与黄某乙在1997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书》约定张某甲将黄某包装公司属下的泡沫包装厂承包给黄某乙经营。经查,1994年3月2日,黄某实业公司经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企业性质登记为集体企业。花都市X镇X村白蟮塘经济合作社随后在1996年8月13日将黄某实业公司注销。黄某乙、陈某在取得黄某实业公司的厂房、建筑物的基础上,于1996年10月21日登记注册成立了黄某包装公司。对于黄某实业公司的真实企业性质及公司财产权属以及黄某实业公司和黄某包装公司的关系,在2002年张某甲诉黄某乙、陈某、黄某包装公司及广州花都区X镇X村民委员会确权纠纷一案中已为生效的(200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即黄某实业公司是由黄某妹和张某甲共同出资经营,挂靠广塘村委会的私营企业,该公司的财产应归张某甲和黄某妹共同享有。而对于黄某包装公司和黄某实业公司两者的关系,该判决认定虽然黄某实业公司与黄某包装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但是从该两个企业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看,黄某包装公司所使用的正是原黄某实业公司的厂房,黄某包装公司的经营业务也是延续原黄某实业公司的业务范围,因此可以认定该两个企业是有内在联系的,黄某包装公司为黄某实业公司的继受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款第(4)项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上述事实在黄某乙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份事实予以采信,对本案具有证明力。黄某实业公司与黄某包装公司具有内在的联系性,而黄某实业公司在由黄某妹与张某甲创立后,在经营过程中黄某妹死亡。在张某甲没有参与黄某实业公司注销登记手续的情况下,黄某乙以黄某妹的名义办理了黄某实业公司的注销手续,并以原黄某实业公司的财产注册成立了黄某包装公司。黄某实业公司与黄某包装公司在对外形式上虽登记为两个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企业,但由于其财产的延续性及注销黄某实业公司手续的不规范性,黄某包装公司成立之时其实质应认定为与黄某实业公司具有同一性。张某甲与黄某乙签订协议处分黄某包装公司的财产时,黄某妹已死亡,在黄某妹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此时黄某实业公司的财产应处于张某甲与黄某妹的法定继承人共有的状态,由于此前黄某实业公司一直由黄某妹与张某甲经营,为了黄某实业公司的利益,张某甲将黄某包装公司发包给黄某乙经营,并不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故张某甲与黄某乙于1997年4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认定有效,黄某乙依合同约定应向张某甲支付承包款。按合同约定黄某乙自合同签订后应每月交承包费16万元,实际黄某乙交到1998年4月之后再无交承包费,其中1998年3月、4月的承包费每月只交了10万元,黄某乙共缴纳承包费180万元,至原告请求的2004年4月1日止黄某乙共欠交承包费1164万元(12个月×6年×16万元+12万元),该款应由黄某乙向原告缴纳。此外,按协议书的约定,黄某乙应在1997年12月31日前将厂房的库存商品、材料折合40万元支付给原告,但黄某乙亦没有履行该义务,所以原告张某甲要求黄某乙给付40万元的材料费的诉讼请求,因有协议书的明确约定,且黄某乙并无举证证实其已经支付该款项,故本院认定黄某乙应给付原告张某甲该40万元的费用。

因黄某妹已死亡,在黄某妹没有遗嘱的情况下,黄某实业公司的财产应由张某甲与黄某妹的法定继承人张某丙、黄某丁、陈某共有。黄某乙所欠的承包费1164万元及材料费40万元均属黄某实业公司的财产,由于此前黄某实业公司一直由黄某妹与张某甲经营,为了黄某实业公司的利益,原告张某甲将黄某包装公司发包给黄某乙经营,承包合同有效,依据合同原告张某甲有权先向黄某乙收取承包费,对收取的共有财产日后可由张某甲与黄某妹的法定继承人张某丙、黄某丁、陈某另行分割。

由于黄某乙不按协议约定支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黄某乙不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合同解除,黄某乙应将承包企业的经营权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于原告张某甲要求黄某乙交还黄某包装公司的经营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甲和被告黄某乙于1997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2004年4月1日之前的承包费1164万元;

三、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库存商品及材料费40万元;

四、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二十日内将广州市黄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权交还给原告张某甲。

五、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二00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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