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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与黄某、郁某某、陈某甲承包合同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3-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2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上海市宝山区X镇龙珠苑X号。

委托代理人顾玉红,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山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黄某、郁某某、陈某甲因承包合同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0)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郁某某、陈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家霖,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玉红,被上诉人上海山海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山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1日,陈某乙与山海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陈某乙承包山海公司下属上海利亚酒楼,设备结算价值为65,000元,包括空调7只、冰箱2台、柴油灶1套、电话X门等。陈某乙每年向山海公司上交承包费11万元,每季度交付27,500元,承包期为1998年4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某乙按约向山海公司付清了设备转让费并开始经营。1998年9月20日(落款日期为1998年9月8日),陈某乙、游万青(甲方)与三上诉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利亚酒楼场地及有关设备、设施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经营期为1998年9月20日至2001年3月3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28万元并每年向甲方缴纳场地租金11万元(实为承包费),以此获得酒楼所在地的使用权、设备的所有权及酒楼营业的经营权,付款方式为1998年9月30日前支付12万元,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12万元,2001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再支付4万元。山海公司对转让协议未表示异议。转让协议签订后,三上诉人即开始经营酒楼。1998年9月25日,陈某乙收到转让费12万元。1999年1月9日,陈某乙与三上诉人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酒楼如果发生拆迁或其它特殊原因致使不能经营而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共担,二期的付款额改为10万元等。1999年1月11日,陈某乙再次收到转让费6万元。山海公司则收到了1998年度的承包费,其中,转让前的承包费由陈某乙交付,转让后的承包费由三上诉人交付。1999年7月29日,山海公司实际取得了酒楼经营的证照、公章等。同年7月30日,陈某乙到酒楼向三上诉人催要尚欠的转让费,双方发生争执,次日凌晨由山海公司职员刘某某将酒楼上锁,三上诉人随即停止经营。三方未对酒楼内的财产进行清点,此后,山海公司将酒楼的设备抵作三上诉人所欠的承包费并作了处理,现无法再对设备的具体数量、价值、去向等予以核实,现该酒楼已拆除移作他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陈某梅确认放弃其在原审中提出的本诉诉讼请求,不再向上诉人黄某、郁某某、陈某甲主张设备转让费人民币10万元(包括上诉人黄某曾于1999年1月11日出具给被上诉人陈某乙的4万元欠条的债权),并不再向三上诉人主张1999年利亚酒楼的租金人民币6。4万元(其中包括被上诉人陈某乙曾支付给被上诉人上海山海工业有限公司的承包费人民币2。5万元);

二、上诉人黄某、郁某某、陈某甲确认放弃其原审中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不再向被上诉人陈某乙、上海山海工业有限公司主张设备损失费人民币18万元;

三、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人民币4,793元,由被上诉人陈某乙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110元,由上诉人黄某、郁某某、陈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3元,由上诉人黄某、郁某某、陈某甲负担;

四、各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岳菁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00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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